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FY八二七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往同縣竹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五八二號前時,適前方有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漸偏左行駛,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依當時天候晴又屬日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自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駛過,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由後擦撞及 劉張蝦妹 所騎乘機車左側踏板,造成乙○○○受有左側足踝內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丙○○亦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劉蝦妹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擦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使乙○○○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未打方向燈即行左轉,其始撞及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東元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一紙、照片三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雖證人即騎乘機車跟隨於被告後方之被告同事甲○○於警訊中證稱:「:::快到新埔農會前○○○鎮○○路○○○號)時,看到乙○○○從新埔農會前騎著她的機車HOL二四之八衝出來,丙○○當時有剎車,但躲避不及,還是撞到乙○○○之左踏側板」等語,唯查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即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前方,並非自新埔農會駛出乙節,除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外,並為被告所自承,是告訴人顯非自新埔農會駛出甚明,證人前揭所證,尚有不符,而無足採。再查,訊之告訴人堅決否認當時其有欲行左轉之行為,且經本院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開發生事故之路段前方,並無路口,是告訴人所述,尚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乙○○○突行左轉云云,尚不足採。唯參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位置,係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踏板處,足見告訴人仍有偏左行駛之動作,否則撞點應在正後方方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自有過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誤載為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唯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變更法條為過失傷害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有適當之間隔,致造成本次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亦受有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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