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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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被告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六點九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00點四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九七號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曾 水生 (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繼承登記)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被告二人並無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三三六.九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00.四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九.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構築建物及地上物使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亦有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既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 曾水生 共有之前開如附圖所示土地並加蓋建物及地上物,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該等建築物及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同意被告長輩使用前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興建建物,而七十六年因失火原先建物燒毀再由被告二人依原先建物所在位置重建房屋云云,惟復又抗辯稱被告二人係使用另一土地共有人曾水生分管之部分土地云云。原告除否認前開被告所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同意被告長輩使用前開土地,亦否認原告之前手有與曾水生訂立分管契約及被告二人係使用另共有人曾水生分管部分之土地之事實,而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茍使用訴外人曾水生分管之土地,焉須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同意?原告被繼承人又焉有同意被告使用他人分管土地之權利?又原告係於八十四年間始購買系爭土地,何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會於七十六年間同意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故被告二人抗辯所稱原告被繼承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及被告二人係使用另一共有人曾水生所分管土地部分之二項抗辯,原即矛盾。再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始購入系爭土地,更顯無在原告購入土地之前即有由原告被繼承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可能,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四)另被告雖提訴外人即曾水生繼承人之一 曾煉 所書立委託管理書主張曾煉將土地委託其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建物建築日期早於該委託書簽立日期,該書內容是否真實已不無疑問,且曾煉僅係共有人曾水生之子,而曾水生又僅係系爭土地共有持分二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人而已,原無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故縱令委託書屬實,亦不足認被告確有使用權源(管理共有持分原不同於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況曾煉已出庭證稱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分管情事,又其亦未表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某特定位置部分,且共有人亦不能將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擅自交由他人管理使用,足見被告並無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源。
(五)原告亦否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手曾與曾水生一起同意由被告使用土地,原告雖係 任圳良 之岳母,而任圳良係任 金德 之孫,惟任圳良或 任金德 均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所稱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過程,亦非如被告之所陳述,且如被告所述亦不合理,豈會將所有土地長期交予被告二人使用卻未收取任何費用之情事,亦足證被告二人所述不實。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相片六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二人使用前開土地之範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其二人係使用屬於訴外人即另共有人曾水生分管之部分土地,另原告之被繼承人亦同意被告二人使用前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因自被告甲○○之伯公 任有土 開始即在前開附圖所示之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其後該建物於七十六年間因火災而燒毀,其二人再於原地重建如附圖所示之三建物。
(二)又另共有人曾水生之繼承人於八十二年間亦簽具委託保管書,同意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得保管使用;被告目前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均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先至現場查看,不能於購買後再向被告二人加以主張。
(三)又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任金德所有,任金德在世時即曾同意被告之上一代使用系爭土地,其後任金德過世後,由其妻子繼承,其妻子過世後,又由其孫任圳良繼承,嗣任圳良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過去共有人曾水生及任金德均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當建物燒毀時,任圳良之父親 任來發 亦有同意被告進行重建。
三、證據:提出火災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委託管理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曾水生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被告二人並無正當權源,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D部分分別構築建物及地上物使用,惟其二人並無權占有前開如附圖所示土地並加蓋建物及地上物,顯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該等建築物及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同意被告長輩使用前開土地興建建物云云,惟復又抗辯稱被告二人係使用另一土地共有人曾水生分管之部分土地云云;其後又辯稱係原告之前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除前後所述不一外,原告亦否認前開被告所抗辯之事實,而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依被告二人所述,無論就先後之陳述,及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前後移轉過程,均有矛盾,亦與常情有違,蓋豈有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將自己所有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卻未收取任何費用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等情。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其二人係使用屬於訴外人即另共有人曾水生分管部分之土地,另原告之被繼承人亦同意被告二人使用,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任金德所有,任金德在世時即有同意被告之長輩使用系爭土地,故自被告甲○○之伯公任有土開始即在前開附圖所示之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故過去共有人曾水生及任金德均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當被告二人建物燒毀時,任圳良之父親任來發亦有同意被告在原地進行重建;另共有人曾水生之繼承人曾煉於八十二年間亦簽具委託保管書,同意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得保管使用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曾水生(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有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三三六點九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00點四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構築建物及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相片六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前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當時之共有人曾水生及任金德同意,而使用之範圍係屬另共有人曾水生所分管之土地範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二人就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究竟有無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另前開土地各共有人間有無分管之約定,而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係屬另共有人分管之範圍。
三、被告雖抗辯其二人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於其長輩時代即已開始,當時有經過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經由買賣而取得前開土地,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登記完畢,並非由繼承而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尚與前開土地無關,原告之被繼承人又豈可能在原告尚未取得前開土地之前,同意原告二人之長輩使用前開土地,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二人又抗辯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任金德所有,任金德在世時即曾同意被告之上一代使用,其後任金德過世後,由其妻繼承,再又由其孫任圳良繼承,被告二人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遭火災燒毀後,任圳良之父親有同意被告二人於原地重建,嗣任圳良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即為任圳良之岳母,故過去前開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均有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所抗辯原所有權人任金德曾有同意被告使用及任圳良之父任來發有同意被告二人在前開土地重建房屋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二人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次查前開土地固原為訴外人任金德與曾水生所有,惟任金德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由 任柯 于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繼承登記,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訴外人 任文淇 ,任文淇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與被告前開所抗辯之移轉過程亦有所不符,益證被告二人之所辯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抗辯其所占用之土地係屬另共有人曾水生所分管之土地,且曾水生有同意其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云云。惟查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曾水生之繼承人之一曾煉亦證稱其並不知前開土地各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就被告所有而占用前開土地之三間建物,其中編號D之磚造建物,係位於該地號土地之左下方,另編號A、B二間建物則位於該地號土地之中間部位,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則無論係自南北向或東西向分配而為分管之約定,因原告與訴外人曾水生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均不可能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如目前建物所在之位置,足見被告所辯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且其所占用之部分係屬曾水生分管之部分土地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又提出共有人之一即曾水生之繼承人曾煉有同意其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委託管理書為證。查證人曾煉雖證稱其係曾水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曾有同意由被告二人保管云云;惟亦證稱並未約定由被告管理前開土地之何部分,是另共有人將前開土地之何部分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已非無疑。且縱前開證人曾煉之證述屬實,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前述,共有人曾水生之繼承人曾煉業證稱不知有無分管之約定,而被告二人亦未就前開土地有分管約定為任何證明,是前開土地既無從證明有分管之約定,而曾煉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則曾煉縱因係曾水生之繼承人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對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並不能為使用收益,自不能將前開土地之全部或任何特定部分交由被告二人管理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屬實亦不足成為其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六、被告二人又辯稱前開土地自其伯公任有土時代即已建屋居住迄今,原告於購買前即應至現場了解,不能待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始向被告二人主張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前開土地範圍,縱自其伯公時代即已建屋居住迄今屬實,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長期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使用前開土地有正當泉源;至原告購買前開土地時有無前往現場了解,亦與被告二人得否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曾水生共有之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土地構築建物使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二人之侵害,拆除前開地上建築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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