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告I○○
己○○(原名 江鳳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 律師被告戌○○住訴訟代理人未○○住被告黃○○住
酉○○住F○○住台中市政府住台中市○○路○○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申○○住被告午○○住
辛○○住寅○○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巳○○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四樓
卯○○住H○○住E○○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J○○住被告地○○○住
C○○住子○○住玄○○住丑○○住丙○○○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癸○○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K○○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被告D○○住
天○○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G○○住被告宇○○○住
A○○住B○○住宙○○住壬○○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亥○○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三、一八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0.三一二七三一公頃、0.四一0九二七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二五0九三公頃、a部分面積0.一六四三七二公頃,分歸被告黃○○戌○○、酉○○、午○○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四五九一九公頃、b部分面積0.0六0三三八公頃,分歸原告I○○、己○○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0七0九三公頃、c部分面積0.
00九三二0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D部分面積0.0一0一五九公頃、d部分面積0.0一三三四九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E部分面積0.00八六八七公頃、e部分面積0.0一一四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台中市政府所有;F部分面積
0.一一五七八0公頃、f部分面積0.一五二一三三公頃,分歸被告F○○、辛○○、寅○○、巳○○、卯○○、H○○、地○○○、C○○、子○○、玄○○、丑○○、D○○、癸○○、K○○、天○○、宇○○○、A○○、B○○、宙○○、壬○○、乙○○、E○○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三、一八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0.三一二七三一公頃、0.四一0九二七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三、一八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0
.三一二七三一公頃、0.四一0九二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I○○應有部分為七二00分之五八六,原告己○○應有部分為七二000分之四七一二,被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因物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㈡又該地曾因自辦市地重劃,故台中市政府曾公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禁止移轉分割,惟現已期滿,應已不受限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共有人及持分名冊一份、台中市政府八五府工土字第六八三四七號函、第八六五0三號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多人同意參加由台中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重劃工作,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本件重劃範圍及重劃計劃既經核准,即使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仍應參加重劃,且依土地法第一三五條規定,施行土地重劃區內之各宗土地均需重新規定其地界整體規劃,顯然於重劃前對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對於兩造分割後可取得之位置、面積仍有待於重劃後始可確定,顯有民法第八二三條但書規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實質上意義。如須分割,希望照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以避免造成畸零地,並利於參加市地重劃。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府地劃字第五一二九四號函、 民安 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第二次會員大會記錄、第三次會員大會記錄、台中市政府八二府地劃字第四五三三五號函、台中市政府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函、民安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
貳、被告戌○○、黃○○、酉○○、F○○、台中市政府、午○○、辛○○、寅○○、巳○○、卯○○、H○○、地○○○、C○○、子○○、玄○○、丑○○、丙○○○、戊○○、D○○、癸○○、K○○、天○○、宇○○○、A○○、B○○、宙○○、乙○○、E○○部分:
被告台中市政府、辛○○、卯○○、H○○、C○○、子○○、玄○○、丑○○、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台中市政府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之前到庭或具狀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㈡戊○○、丙○○○:戊○○希望分得之土地為單獨所有,並與被告丙○○○相鄰。丙○○○亦同。
㈡其餘被告:為符合現實使用情況,希望以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得A、a、
F、f部分者,均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丙、本院依職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台中市○○區○○段民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現是否尚在進行中,及其進行情形如何。並依職權訊問台中市政府地政課民安自辦重劃承辦人 余俊璟 。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楊陳近 、 楊阿幸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E○○,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楊陳近、楊阿幸之訴,並追加E○○為被告,均經被告表示同意,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三、一八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0.三一二七三一公頃、0.四一0九二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I○○應有部分為七二00分之五八六,原告己○○應有部分為七二000分之四七一二,被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因物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被告壬○○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多人同意參加由台中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重劃工作,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土地法第一三五條之規定,於重劃前對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對於兩造分割後可取得之位置、面積仍有待於重劃後始可確定,本件顯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曾因自辦市地重劃,故台中市政府曾公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禁止移轉分割,惟現已期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地政課民安自辦重劃承辦人余俊璟到庭證稱:「當事人仍可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不影響重劃之進行」等語,足認系爭土地固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自辦市地重劃,但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而上開二筆土地原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公告現值復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爰准予合併分割。
三、次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及其他建物,只有相思樹與雜草叢生。」;「位於青海路邊,現場土地上有雜草、樹木及廢棄果樹、工寮。」,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先後提出多種分割方案,惟因彼此利益差距過大,嗣經被告壬○○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提出附圖所示之方案,依該方案之分割方式,欲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不願分割者,及原告二人均依附圖之位置,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欲取得單獨所有權者,亦按其意願予以分割,為原告所同意,且分得附圖所示A、a、F、f部分者,均到庭或具狀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可資參照,是各該共有人既已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則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使其等繼續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自無不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自辦重劃之進行情形及當事之意願,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將A部分面積0.一二五0九三公頃、a部分面積0.一六四三七二公頃,分歸被告黃○○戌○○、酉○○、午○○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四五九一九公頃、b部分面積0.0六0三三八公頃,分歸原告I○○、己○○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0七0九三公頃、c部分面積0.00九三二0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D部分面積0.0一0一五九公頃、d部分面積0.0一三三四九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E部分面積0.00八六八七公頃、e部分面積0.0一一四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台中市政府所有;F部分面積0.一一五七八0公頃、f部分面積0.一五二一三三公頃,分歸被告F○○、辛○○、寅○○、巳○○、卯○○、H○○、地○○○、C○○、子○○、玄○○、丑○○、D○○、癸○○、K○○、天○○、宇○○○、A○○、B○○、宙○○、壬○○、乙○○、E○○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序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戌○○│三六0分十二│├─────┼────────────┤│黃○○│三六0分一二0│├─────┼────────────┤│酉○○│三六0分四│├─────┼────────────┤│F○○│三六00分之五四│├─────┼────────────┤│台中市政府│三十六分之一│├─────┼────────────┤│午○○│三六0分之八│├─────┼────────────┤│I○○│七二00分之五八六│├─────┼────────────┤│辛○○│七二000分之二四五六│├─────┼────────────┤│寅○○│一0八分之一│├─────┼────────────┤│巳○○│三六00分之一二│├─────┼────────────┤│卯○○│三六00分之六│├─────┼────────────┤│H○○│三六00分之六│├─────┼────────────┤│地○○○│三六00分之三│├─────┼────────────┤│己○○│七二000分之四七一二│├─────┼────────────┤│C○○│三六0分之五│├─────┼────────────┤│子○○│三六0分之三│├─────┼────────────┤│玄○○│三六0分之一│├─────┼────────────┤│丑○○│三六0分之一│├─────┼────────────┤│丙○○○│七二000分之一六三三│├─────┼────────────┤│戊○○│七二000分之二三三九│├─────┼────────────┤│D○○│一四四0分之十│├─────┼────────────┤│癸○○│一四四0分之四八│├─────┼────────────┤│K○○│一四四分之五│├─────┼────────────┤│天○○│三六0分之二十│├─────┼────────────┤│宇○○○│三六0分之三│├─────┼────────────┤│A○○│三六0分之三│├─────┼────────────┤│B○○│三六0分之三│├─────┼────────────┤│宙○○│三六0分之三│├─────┼────────────┤│壬○○│三六0分之二十│├─────┼────────────┤│乙○○│二七00分之一二五│├─────┼────────────┤│E○○│三六00分之三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