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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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經由不知情之 葉煥聲 介紹與甲○○認識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得知甲○○之獨子於服役時殉職,且甲○○急於再婚等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佯稱伊已離婚,並欲將其子過繼給甲○○之詐術取得甲○○之信任後,乙○○因在桃園縣楊梅鎮貸款購屋,要繳納本息,乃向甲○○借錢以供其繳納本息。甲○○因誤信乙○○會與其結婚並將其子過繼,乃將其土地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戶之金融卡交與乙○○,由乙○○自行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各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月二十一日提領二萬元,二月二十五日提領十萬元,三月一日、五日、六日各提領十萬元,三月七日提領三十三萬元,三月二十三日提領一萬三千元(其中三千元交予甲○○);甲○○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乙○○至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由乙○○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九十萬元;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向甲○○借得現金六萬元,乙○○總計向甲○○詐得一百七十四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甲○○之存摺或金融卡領錢,惟辯稱:每次領錢甲○○均知情,其除了有向甲○○借六萬元外,其餘所提領之錢均由甲○○拿走,伊未騙甲○○伊已離婚,也未說要將兒子過繼給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且證人葉煥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當時稱自己已離婚,其才會介紹被告與甲○○認識(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三號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又有取款憑條、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足證,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乙○○至甲○○住處,與甲○○喝酒作樂,趁甲○○酒醉心神恍惚之際,再度佯稱無力繳納貸款,而向甲○○借錢,甲○○不察而與乙○○至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由乙○○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九十萬元,甲○○酒醉無法抗拒;乙○○並將存摺、金融卡一併取走,乙○○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五日六日再中壢市已提款卡盜領各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乙○○擅自至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未田取款憑條,盜領二十五萬元,乙○○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金融卡提領僅存之一萬三千元,將三千元交予甲○○後未再與甲○○聯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二紙為其所親筆書寫,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並稱在銀行櫃檯所錄影之提款人為其本人無誤,惟堅決否認有詐取告訴人之存款簿、印章、及盜領現金等犯行,辯稱:日期記不清楚了,但確曾與告訴人一同去銀行領錢,但伊只向告訴人借六萬元,其餘錢是告訴人自己領去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局時陳述:其存款簿、提款卡均遭被告詐騙取走;於偵訊中卻稱:金融卡都放在伊身上都沒有掉。又經詢及被告何以知道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時,告訴人於警訊中稱:我以前曾叫她幫我領過錢;於偵訊中卻稱:(密碼是你向她說的?)不是,是她給我吃東西,我昏昏的告訴她的等語。是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對如何被詐取存款簿乙事無法指訴明確,先稱係自己迷迷糊交給她的;後稱是自己迷糊時,被告自己拿的;一會兒又說被告拿了東西有帶告訴人去一個地方等語,足見告訴人應係遭被告詐欺後同
意被告提領現款,告訴人有關偽造文書之指訴情節顯有瑕疵,自難認為真實。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心甘情願讓被告領錢,但事後發現是他騙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經告訴人同意始前往銀行領錢,且被告得知被盜領之時間為三月份,何以遲未提出告訴?直至七月份才向警局報案。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