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落地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前開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為替 甘洪江 向甲○○索討債務,邀 羅國良陳國威 (均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綽號「小喜」成年男子,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十三鄰湖口六七號甲○○住處,乙○○下車與甲○○雙方發生口角後,竟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地面之石塊(未扣案)砸破甲○○所有落地玻璃窗,致生損害於甲○○。並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軀幹、肢體挫傷等傷害,嗣甲○○反擊並持不詳器物砸破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窗,乙○○等人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持石塊砸破告訴人家中落地玻璃窗,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多處軀幹、肢體挫傷等傷害,此有受損照片影本四幀及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與羅國良、陳國威與綽號「小喜」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中,惟究係被告一人或三人或四人,或徒手或持棍棒、石頭、磚頭等物,毆打告訴人等情,告訴人歷次於警訊、偵查中指述遭毆打情節,與證人即其配偶 陳美蓮 證述情節出入甚大,是告訴人指述遭人共同毆打云云,顯有可議之處,又倘謂被告四人共同持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顯無反手招架餘地,何以告訴人竟能將被告之前開車輛後車窗打破?況且告訴人指述羅國良、陳國威共同傷害部分,亦因證據不足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綽號「小喜」之人並無真實年資供本院傳訊查明實情,是顯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尚難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而認定被告與「小喜」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公訴人認彼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應負共同傷害之責,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持石塊同時砸壞告訴人家中電視機、沙發等物,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後來才發現電視機、沙發有毀壞,伊認為應該係被告砸壞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於事發之後即電召警員前來處理,豈有不知屋內沙發、電視機遭損壞?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 曾金樹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至現場僅看見落地玻璃窗破裂,告訴人並未表明電視、沙發有毀壞,伊事後至現場拍照,告訴人卻說電視機已丟掉,而沙發係扶手與椅背處接縫處有裂開,不太像係被砸壞現象等語,並提出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事後泛稱電視機及沙發亦同時遭被告持石塊砸壞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且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謂被告損壞前開物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毀損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砸破落地玻璃窗所用之石塊,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出言向告訴人甲○○恐嚇稱:「還錢,不還錢就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佈為要件,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院訊問告訴人對於被告出言恐嚇,懼怕否?告訴人則答稱:伊本身錢已被倒很多,被告說的話怕什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既不因被告前開語詞而產生任何畏佈之意,縱認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亦與恐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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