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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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及甲○○、 郭小微 夫婦等數人,在高雄市○○區○○路御花園KTV飲酒唱歌作樂,竟因細故夥同該名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甲○○、郭小微步出御花園KTV正欲離去之際,由綽號「小胖」之男子持鋁棒毆打甲○○頭部及頸部,甲○○因而不支倒地,乙○○復上前以腳踢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面部骨折及頸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御花園KTV和一些朋友在那邊唱歌喝酒,包括告訴人夫妻,綽號「小胖」是自台中來高雄玩,是朋友介紹的,我也是第一次見到他,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甲○○一倒地,我就被拉開了,我有目擊證人,而且告訴人都已經昏倒怎麼會看到我踢他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共同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郭小薇 即告訴人之女友結證稱:「事故發生時,我確實有在場,當時告訴人已經被綽號「小胖」之人打傷,被告有用腳踢告訴人的身體,我有求被告不要再打,當時也有人過來將被告拉開,我當時已經懷孕,原本想衝過去找被告,我就把告訴人拉起來,被告確實有用腳踢告訴人」等情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受有傷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當時係要去把綽號「小胖」拉回來,沒有踢告訴人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時係欲將綽號「小胖」之人拉回來,而非係過去踢告訴人,且被告所辯前情,已為證人郭小薇證稱:「被告所言不實.當時綽號「小胖」已經被別人抓去旁邊打了,被告怎可能
過來把綽號「小胖」拉走,被告確實有踢告訴人,我當時還跪在地上求被告不要再踢了」等語在卷所否認。本院參以告訴人與證人郭小薇原本不認綽號「小胖」之人,而綽號「小胖」之人係被告之友人,該綽號「小胖」之人於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後,自屬有可能被他人拉開,是被告顯無可能再去把綽號「小胖」拉回來,證人郭小薇所證述上情,於常情尚非虛構,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現年二十七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竟僅因細故即與綽號「小胖」之人共同毆打被告致受有傷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談及和解,然尚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未為給付,另尚有醫藥費五萬元被告認係已由其支付給友人,而告訴人認係友人之借款致仍存有爭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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