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試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試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北巷二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某時止,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一四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試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0四─一五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試管一支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0四─一0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有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某時前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施用時間非長,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試管一支,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亦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