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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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街與合江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東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合江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乙○○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與合江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東直行時,因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外復參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幹線道為合江街、支線道為合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萬全街往東直行,告訴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沿合江街往南直行,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均係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被告重型機車左側踏板毀損,告訴人機車車頭置物籃凹損等情觀之
,顯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由萬全街支線道駛出,未讓行駛合江街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無訛。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讓幹線道即合江街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以致使告訴人在路口中心處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合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疏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況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為:「乙○○: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五五九五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診字第一○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查局交通大隊員警丙○○於本院證陳: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至現場處理,當時十全派出所員警已在現場,並表示被告確實主動告知係肇事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符合自首部分,疏未審究,容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事,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犯行(詳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0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智守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