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前,擺攤販賣甘蔗時,因與丁○○就傷害和解一事(即丁○○夫婿 洪順天 毆打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甘蔗用之甘蔗刀,往丁○○手部劃去,致丁○○受有左手背部規則裂傷(三點二公分X○點二公分、二點一公分X○點二公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持甘蔗刀劃傷告訴人丁○○,係告訴人持小刀割傷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告訴人係持所有小刀傷害自己等語【詳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他字卷內)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是就告訴人傷害之原因,被告雖否認係其所致,但告訴人確於現場受傷之事實,被告則不否認。又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持甘蔗刀追告訴人,告訴人左手就流血、有傷痕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友人甲○○另於原審證陳: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就有追逐行為,當時未見到刀子(即甘蔗刀),告訴人有受傷,但不知傷痕何來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準此,證人乙○○、甲○○就被告是否持甘蔗刀部分,雖證述不一致,惟就告訴人於現場受傷之事實,則證陳相符。因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告訴人、被告、證人乙○○、甲○○所陳核屬一致,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爰審酌上情,並參以①被告持甘蔗刀劃傷告訴人左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
述明確(詳前述筆錄)。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戊○○亦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受傷害案件係伊受理,在派出所時,確實見到告訴人受傷,但傷口已包紮完畢,當時告訴人表示與被告吵架時,被削甘蔗之刀子劃傷,而被告則陳述不小心持刀將告訴劃傷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②又告訴人受有左手背部規則裂傷(三點二公分X○點二公分、二點一公分X○點二公分),而該傷痕係疑似利器類兇器所致等情,亦有 李純一 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純)字第三六三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詳發查卷)。就傷痕位置、兇器種類部分,亦與證人乙○○證述吻合。③證人甲○○固於本院證陳:甘蔗刀係被告削甘蔗之用,被告、告訴人爭吵時,因伊已將甘蔗刀收起來,故被告未持甘蔗刀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就甘蔗刀為何人收起來一事,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並未為上開陳述;且告訴人係因和解之事而找被告商談,期間雖有爭執,但並無傷害被告之意思,處此情形及現場目光焦點均在於被告、告訴人間下,證人甲○○豈會注意甘蔗刀何在,並預將甘蔗刀收起,是其證詞,尚難採信。④另就告訴人是否持小刀劃傷自己等情,因該小刀並未扣案,且在場證人乙○○、甲○○亦未陳述及此,在無證據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其持甘蔗刀劃傷告訴人左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即持甘蔗刀劃傷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但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甘蔗刀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告訴人嗣於本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而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原審不及審酌,量刑顯然過重,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智守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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