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鐵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期間,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十餘瓶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一時許)外出工作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途經該路與光遠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避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惟因撞擊力道不大,甲○○人車未有損傷,未加理會繼續前行,乙○○見狀,竟急駛車輛由右側超車硬將甲○○所駕駛車輛攔下,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自後車行李箱內取出其所有工作用長約一百一十四公分之油漆鐵鏟一支,待甲○○下車欲加理論時,持該鐵鏟無故對之毆打,致其受有左前臂及手掌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三毫克,已超過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嗣並手持工作用之油漆鐵鏟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手掌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係對方本欲持東西要毆打我,我為了防衛,才拿鐵鏟打了對方二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酒後駕車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大東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油漆鐵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如不能證明何方先行侵害,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見被告將其車攔下,本欲持甩棍下車自衛,後因其妻勸阻並將甩棍取走,而空手下車理論一節,除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外(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告訴人係空手下車,且未對之毆打等語不諱,則告訴人既未攜帶武器下車,亦未出手攻擊被告,難認被告有何受現時不法侵害,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呈現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狀態,有前開測試觀查記錄表可憑,復參以其於警訊中自承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按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畢出監,惟實際執行期滿日應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是被告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再為上開犯行,已逾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期間,難構成累犯,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且於肇事後非但不思理性解決,反超車攔下告訴人並持鐵鏟對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囂張且目無法紀,影響社會安寧甚鉅,犯後復不願坦承過錯,歸咎係告訴人手持武器始對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油漆鐵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