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採收水果為業,並以駕駛貨車載運採收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美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至美庄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沿美山路對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該路口,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以右前車頭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丙○○、乙○○二人因而倒地,丙○○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股骨骨折、左膝脫臼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立即請路人代為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三四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丙○○以超越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況狀,致不及閃避,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平日以採收水果為業,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採收之水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顯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採收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請路人代為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歐啟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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