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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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已滿十八歲之 李晉源 (另案審理)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社區網咖」會面,二人謀議竊取他人機車,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下稱第一地點),由乙○○持上開扳手撬壞龍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晉源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PQ9-六二一號)機車。得手後,乙○○即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晉源,二人共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一號(起訴書誤為三十一號)前(下稱第二地點),推由李晉源以上開扳手撬壞龍頭鎖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為IZH─八九七號),得手後,適為甲○○發現,李晉源遂單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離,並騎至第一地點置放,以帆布覆蓋機車,以免遭發現。乙○○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機車停放在第二地點後離去。嗣因甲○○、丙○○發現機車失竊,向高雄縣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案,警員執行肅竊查抄勤務時,發現停放於第一地點前以帆布覆蓋之機車車牌號碼即為同日上午報案失竊之PQ九─六二一號機車,警員即在現場埋伏。遲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乙○○駕駛NB七─三五0號機車搭載李晉源前來第一地點欲騎回所竊贓車,李晉源並下車騎走停放該處之PQ九─六二一號機車,警員隨即見狀前往逮捕,李晉源、乙○○並立即駕駛機車逃逸,嗣經追趕約二百公尺始逮捕李晉源,乙○○則駕車逃逸得逞,嗣經李晉源供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李晉源去牽PQ九─六二一號機車,沒有偷機車,當日上午在家睡覺云云。惟查:
(一)IZH─八九七號機車和PQ九─六二一號機車,分別係被害人甲○○、丙○○於前開時、地經人破壞機車龍頭鎖而遭竊一節,業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等件在卷足憑。
(二)IZH─八九七號機車為被告乙○○持其所有T型扳手撬開龍頭鎖,及被告乙○○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晉源,前往第二地點,推由李晉源以上開板手撬壞龍頭鎖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李晉源於警訊中供陳明確,經檢察官勘驗警訊錄音帶,認警訊筆錄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並未見有何異常,應為當場製作一情,並制有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與李晉源係國中時同學,業據被告供明,李晉源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況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自白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參酌證人李晉源縱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前開二機車均是其一人所竊,惟始終供承竊車前係友人載伊至中崙五路上之「社區網咖」乙節,而IZH─八九七號機車係在中崙五路上之第一地點失竊,尋獲地點在PQ九─六二一號機車失竊地點在中崙二路上之第二地點,PQ九─六二一號機車則在第二地點失竊,尋獲地點在IZH─八九七號機車失竊地點即第一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國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再依被害人丙○○、林依法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機車遭竊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月日十時四十分許,則二機車失竊時間僅相距十分鐘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與李晉源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中崙五路上「社區網咖」附近之第一地點,由乙○○持上開扳手撬壞龍頭鎖,李晉源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乙○○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晉源,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第二地點,推由李晉源以上開扳手撬壞龍頭鎖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適為甲○○發現,李晉源遂單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離,並騎至第一地點置放,以帆布覆蓋機車,乙○○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第二地點後離去之事實,益徵李晉源於警訊時之證詞應屬可採。
(三)證人李晉源嗣雖改稱上開二機車均是其一人所竊,伊是先在第二地點竊取PQ九─六二一號機車後,騎到第一地點置放,再於第一地點,竊取IZH─八九七號機車,騎到第二地點置放云云,惟李晉源既自承偷車前係友人載伊至中崙五路上「社區網咖」,則其如何到中崙二路上之第二地點竊車?且其既在第二地點竊得PQ九─六二一號機車,雖遭被害人甲○○追出,惟嗣已安全騎至友人所在之第一地點即網咖附近置放,為何又在第一地點竊取IZH─八九七號機車,再將IZH─八九七號騎至第二地點置放?又如何離開?所供顯然不合常理,無非係為被告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足以撬壞機車龍頭鎖,堪認其質地尖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損壞甲○○所有之機車龍頭鎖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李晉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毀損甲○○機車龍頭鎖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持兇器行竊,惟所得財物已經追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T字型扳手,業經共犯李晉源丟棄無著,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手套、鑰匙等物,與本件竊盜無直接關係,亦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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