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五、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承攬告訴人前揭工程,且有拿到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已完工三百零六坪,所得工資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但只有拿到一百四十三萬元,乙○○尚欠伊四十萬六千元,因一直拿不到錢,所以施工到二樓灌漿完成後才停工。乙○○又叫 鄭恩富 夥同二名工人 鐘寶得 及 曾錦富 將伊放在工地之模板拆除,後來乙○○有給伊面額分別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三張切結書一張,其中面額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有兌現外,另面額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是賠償模板損壞及遺失之費用,但都跳票;伊在八十七年被火燒傷,直到八十九年都在醫院或澎湖療傷,如何至高雄恐嚇及毀損告訴人之攤位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被告丙○○上開所辯各節,業據其提出面額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二張及切結書一張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另被告所有之置於上開工地之模板,確經案外人鄭恩富僱請鐘寶得及曾錦富拆除,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尚堪採信。又質之告訴人自承: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施工,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就停工等語,是被告既有依約施工,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已施工至二樓,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另因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不停工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 倪麗娟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則被告若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理應請款後即避不見面,何以再進場施工?況告訴人亦自認契約書已丟棄(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即無法提出當初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以證施工程度與支付工程款之時機,是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應施工至何程度始有溢領工程款及其因被告延誤工程遭受之損失,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準此,告訴人徒以被告延誤施工,遽認被告詐欺,顯有誤會。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二)被告涉嫌毀損部分: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毀損其攤位之情節,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項分別載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告訴人所稱: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發生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而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自發生後業已屆滿十月;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其所指訴被毀損後始確知犯人之時間,足見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1、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2、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呂玫君 證稱:被告於九十年農曆年至五福路與中山路,夥同不明男子尾隨我,說我先生欠他錢,要找我先生,後來他又跟三個男子去我的店砸我的攤位,我當時不在場,是其他人通知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告訴人則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並沒有來,是他教唆三個男子砸我們的攤位,我們到現場時歹徒就走了,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因他說當天要來拿錢,我沒有給他,晚上就被砸店了,所以我懷疑是被告教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妻呂玫君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有遭人恐嚇,但究為何人施以恐嚇,並無法證明;且告訴人認被告涉嫌恐嚇之罪嫌,在偵查中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一案中聲請傳訊證人 吳國泰 、 呂飛信 二人,惟查,前開二人均係偵查時未提出之證人,依前開說明,係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故本院自不予以傳訊;而證人前高雄
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警員 賴世傑 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請求訊問(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惟依告訴人所述,該證人亦僅係受理恐嚇一案,即僅能證明告訴人就其被恐嚇一情有報案,但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該犯行,故本院亦不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毀損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甲○○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無詐欺、毀損、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核並無不尚,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