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蘇益權 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蘇益權之女友丁○○因蘇益權涉及吸食毒品案件需受強制勒戒可能致其另案假釋被撤銷而心急而詢之於曾為警員之 阮某 。甲○○與丙○○(另案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某介紹 涂女 與冒稱為明正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鄭紹章 律師之丙○○認識,由 袁某 向涂女詐稱其有能力可處理此事,再由阮某以丙○○需要活動費為由,向涂女收取不法之費用。涂女信以為真,分兩次在高雄市○○區○○○路○○○號丙○○經營之一世代通訊行內,託甲○○轉交三萬元、十萬現金給丙○○。阮某將其中之四萬元隱而不宣,而僅轉交六萬元給袁某,丙○○不察仍依雙方之協議付給阮某三萬元充當介紹費。嗣後蘇益權並未能保外就醫,且假釋仍被撤銷,丁○○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A1、B3、A2指證歷歷,核與共同被告丙○○之陳述大致相符,況被告曾為台北縣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警員,對於司法制度之運作應知之甚詳,若非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豈會充當仲介並代為收取不法之費用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只向丁○○拿九萬元都給丙○○,印象中只有那次九萬元,絕對沒有自丙○○處獲得利益,丙○○係經由一位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說他專門幫人走後門,當時因為想幫丁○○的忙而介紹丙○○與丁○○認識,丙○○為人吝嗇,不可能拿錢給伊,況且伊拿錢給丙○○的時間很短,根本無法從中動手,在通訊行門口,丁○○拿錢給伊,伊馬上進去通訊行拿給丙○○,而最初丙○○開價時,丁○○和乙○○也都在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丁○○到庭證稱:「因為蘇益權的事情才去找被告,被告帶我去找丙○○
,我與丙○○見面時,並沒有談好要交多少錢給丙○○,後來是被告對我說要交多少錢給丙○○」、「(有沒有交過十萬元給被告?)有,起初是我在車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單獨進去通訊行,再出來請我一起進去通訊行」、「我總共拿給被告十三萬元,但是被告有沒有將錢拿給丙○○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通訊行之後就沒有看到現金了。」、「蘇益權出事之後,被告對我說他認識鄭紹章,鄭紹章以前作律師,要我去找他處理事情。」、「究竟拿錢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也沒有解決什麼事情」、「(對你說有能力處理蘇益權事情的人是誰?)是丙○○說的,被告說丙○○曾經做過律師,對這種事情比較懂。」(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丙○○有沒有當面向你要過錢?或者當你與被告之面向你要過錢?)第一次的時候是有談到價錢,當時乙○○也在場。但之後都是被告向我說的」、「(有沒有看過丙○○拿三萬元給被告?)沒有,也沒有對任何人說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準此,證人丁○○係因蘇益權之事而由被告介紹認識丙○○,而丁○○、蘇益權與被告均熟識,證人丁○○經與丙○○見面後由丙○○向證人詐稱有能力處理,並於第一次見面時由丙○○開價,證人丁○○固於第一次證述時證稱未談好價錢,然於第二次到庭時則經與被告對質而回復記憶,且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為真。此外,被告得介紹證人認識丙○○,顯示被告與丙○○較早認識,就丙○○詐騙證人而言,委由較熟識且仲介此案之被告向證人收款,並非不可想像,況證人證稱並未見過丙○○分錢給被告,單以被告介紹並收款之行為,尚難推認被告與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一八號影印卷內:①A1證稱
「鄭紹章(即丙○○假稱之律師名字)說他有辦法打通關節,第一筆已先拿二、三萬元給他,第二筆才是十萬元,第一筆的錢是用來偽造病歷證明,第二筆的錢是用來向有關官員賄賂,他們交錢的地方在武慶路e世代通訊行,丁○○也在場看到鄭紹章拿了三萬元給甲○○做介紹費。」、「(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因丁○○當時住我和甲○○的租屋處,他是在電話中告訴我的」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詢問筆錄),準此,證人A1之證詞是聽聞丁○○所述而得之傳聞證據,且與丁○○到庭前揭證述不同,其證言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②B3證稱:「(鄭紹章是否有向你索賄擺平蘇益權的官司?)他前後跟我要十幾萬,目的是要擺平蘇益權的案件,讓他能觀察勒戒就不用戒治,錢是透過甲○○拿給他的,他是在武慶路鄭紹章的通訊行,時間在九十年七八月的時候。」、「分二次拿給他,第一次二萬多,第二次九萬多,二次都是同一件事」、「是甲○○幫我拿給他的,我人在店外」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準此B3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幫證人交錢,是否與丙○○共同詐欺取財,則不能得證。③A2證稱「(是否知道鄭紹章索賄的事情?)知道,他之前跟我說甲○○的事情他已辦好, 朱燕熹 的事說我們太晚去,意思是要拿錢但沒明講,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後來朱燕熹交保回來之後,鄭紹章就跟他要六萬元,六萬說是交際費。」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準此,A2部分證言與本件並不相關。
㈢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丁○○的事是去年幾月?)去年日期我忘
了」、「(甲○○從中抽多少錢?)都是透過甲○○拿給我,拿給我六萬,我再分給三萬給甲○○」等語(見前揭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一八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詢問筆錄),是共同被告丙○○並未陳稱與本件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稱向被告甲○○收得金額既與被告所辯不同,亦與前揭證人丁○○所稱不同,亦無證據證明何者所述為真,單以丙○○於偵查中之陳稱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固曾為台北縣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警員,然是否對於司法制度之
運作知之甚詳而認知丙○○係詐欺取財而與之為共同正犯?單以具員警經歷而未表明任職年數、經歷、單位等資料自難做此推認,且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偵查卷內第一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涉嫌事實欄所載「同(九十)年八月間,朱燕熹、甲○○遭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涉嫌偽造國幣及毒品等案件,阮、朱二人於該少年隊接受詢問時,以電話向丙○○求救, 袁員 即冒充律師而與該少年隊隊長及某組長通話,並替阮、朱二人關說開脫相關犯行,後阮、朱二人因願意協助檢、警人員追查該偽造國幣案之主嫌,故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獲得交保處分,交保隔日,丙○○即約阮、朱二人至一世代通訊行見面,且向彼等誆稱係因其向該少年隊人員疏通,彼等始能獲得交保,而向阮、朱二人索取六萬元,因阮、朱二人已知袁員所言不實,故而未與交付」等語可明,倘以被告之員警經歷而能知悉司法制度甚詳,應不至於為警查獲時尚聯絡明知為司法黃牛之丙○○而要求開脫,亦不至輕易受丙○○要求而受索賄之要求,是尚難以被告曾為員警之經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以上,公訴人提出之證人丁○○、A1、B3、A2之指證及共同被告丙
○○之陳述,參以被告曾為員警之經歷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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