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清課 被告 劉崑
元之寧企業行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劉崑戊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其所營「元之寧企業行」之名義,並以其本人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該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動用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除貼現於辦理時一次預扣之外,餘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後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二計付,另定借用人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劉崑戊乃以「元之寧企業行」之名義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同月十六日、三月七日分別向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同年八月八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七日止,利息除第三筆以依年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外,餘二筆均按前約計算,嗣被告劉崑戊於該三筆借款各延長一年之清償期日屆至後仍未按約清償,計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崑戊於上開期日以其所營「元之寧企業行」之名義,並以其本人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劉崑戊嗣並以「元之寧企業行」之名義各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於延展屆期後仍拒不清償本金,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附表:
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
1.0000000自九十一年八月八7.15%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2.0000000自九十一年八月十7.15%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3.0000000自九十一年九月七7.8%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