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貳佰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鑑,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三月一日,由於當時長治鑑叛變投敵,聲請人所屬軍艦因而受牽連,當日即以叛亂罪遭逮捕,移送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拘禁,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移解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海軍陸戰三團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二百四十四天,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因涉叛亂案件遭逮捕,移送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拘禁,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移解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感化教育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二七四0號書函可證,而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謀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亦有前開書函可證,足證聲請人於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確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上開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計為二百五十九日(釋放之日不計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長短與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其聲請在此範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