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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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E四─二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適停於車道之最前位,見燈號轉變而起動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燈號交換之際,停止之車輛起動時,列於第一位之車輛駕駛人,應注意交岔的另一道路有無車輛尚未完全穿越完畢,以避免起動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動,適甲○○騎乘OKH─六九三號重機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岡山路往北方向,因閃避不及而與乙○○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罪之憑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並辯稱:其當時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途經同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因岡山路之號誌為紅燈,乃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且列位該路口之第一輛車輛,嗣因該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其正開始起步欲往橋頭之方向行駛,突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自公園東路欲左轉至北向之岡山路,其立即煞車,惟甲○○所騎乘之機車仍擦撞到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故其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鎮○○
○路行駛,途經案發路口時,因公園東路為紅燈,其乃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嗣因該號誌已轉成綠燈,其始啟動機車欲左轉至北向之岡山路,且速度不快,惟剛啟動不久即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完全相反,惟公園東路與岡山路兩條道路互為交叉之隔鄰道路,不可能有兩條道路之號誌同時皆呈現綠燈之情形,兩者必呈現一為紅燈、一為綠燈之號誌別,此亦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回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電話訪談紀錄表)。是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所辯之情況不可能同時存在,惟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觀之,該等資料僅能說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系爭事禍事故之所在位置,並無法據以辯認究竟何條道路之當時燈號為何?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號誌之當時態樣,故亦無從推定路權歸屬於被告或告訴人,及系爭車禍事故究係因被告或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係因此而無法就本案予以鑑定(此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七頁)。
㈡又因事發當時究竟何條道路之號誌為綠燈未明,已如上述,而告訴人與被告皆陳
稱其等為綠燈剛起步,是本院縱採公訴人之見解,認案發當時被告所行駛之岡山路為綠燈,其確為綠燈剛起步,而告訴人行至撞擊地點若係遵循號誌通過案發路口欲左轉岡山路,而於被告起步後,未及穿越該交叉路口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於該燈號交換之際,停止之車輛起動時,列於第一位之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本應注意交岔之另一道路上未完全穿越完畢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車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然若告訴人行至撞擊地點係因於岡山路已轉換成紅燈完畢,被告信賴其於綠燈起動車輛時,交岔之另一道路並無車輛尚未完全穿越完畢,始開始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告訴人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則此對於被告而言並非能及時注意之情況,且已非被告於車輛起動前可得注意之狀況,於此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任何過失可言。然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觀之,該等資料仍僅能說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系爭事禍事故之所在位置,並無法據以供本院辯認究竟被告係闖越紅燈或係遵循號誌燈前行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告訴人雖另指述其係跟隨前車左轉,故當時岡山路確為綠燈,惟此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另參酌卷附之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說明告訴人確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期受有傷害,並無法裨助本院認定路權之歸屬及過失責任之所在。綜上所述,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本院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肇事情形。
五、從而,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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