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並無支付價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二二號)由丙○○所經營之公益彩券行,向丙○○佯稱要購買十三張公益彩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使丙○○不疑有他,而將十三張彩券如數交予乙○○,乙○○於取得上開彩券後即再向丙○○佯稱要拿給與其一同前往在外等候之二位不知情之友人觀看,致丙○○誤以為乙○○是要將十三張彩券交給其友人觀看是否合適而陷於錯誤,任由乙○○將該十三張彩券取走,嗣乙○○一出該彩券行即指使不知情之友人丁○○駕車離去,因而致丙○○受有一千三百元之損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搭乘其友人之自小客車前往該彩券行向丙○○購買十三張公益彩券,且並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戒毒的藥,意識不清楚,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告確有於當時前往其所經營之彩券行購買公益彩券,且未付錢,及證人即當時一同與被告前往之友人甲○○、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該彩券行之情節均屬相符,雖該十三張彩券並未扣案,惟係因已遭被告刮完後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二頁),故雖無上開公益彩卷可資佐證,惟仍堪認屬真實。
(二)是基上所確定之事實,被告當時買受該十三張公益彩券,且嗣後並未付款即行離去,是否即有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並施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十三張彩券,本院以為:
1、被告當時持上開十三張彩券離去彩券行時,確有向告訴人丙○○告知係要將該十三張彩券給在外等侯之二名男子看乙事,迭據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警卷第七頁背面、偵卷第十二頁、刑事卷第三九頁),核告訴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告訴人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尚不致因上開為數不多之損失而有故意誣指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堪採信。
然當時被告離開彩券行後,即搭乘其友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未曾詢問車上之友人丁○○及甲○○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彩券好不好之事實,亦為證人丁○○及甲○○證述在卷(警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背面,刑事卷第二八頁、第五七頁),衡以二位證人皆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自有一定之情誼,對此應無故為偽證而陷被告於罪之理,是渠等證言亦堪採信,由上可知,被告當時既告知告訴人係要將彩券拿給其友人看,惟卻於離開彩券行後即行搭車離去,並未將上開彩券交由其友人觀看,顯然被告當時確有詐欺之意思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皆不知情云云,惟當時被告入內購買彩券時,告訴人係將
二、三種彩券給被告觀看後,被告選了一種彩券才向告訴人稱要給其友人看看之情,已據告訴人說明在卷,基前所述,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當時既仍會選擇彩券之種類,顯然其意識並非如其所辯毫不清楚才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前開詐欺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三張公益彩券,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公益彩券圖以致富,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且被告雖未全然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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