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福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簡字第4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下列補充、檢察官當庭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生路154號」之記載,更正為「上麒麟路27之2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關於「茄苳樹1棵」之記載,均更正為「茄苳樹2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7行:關於「 高永輝 」之記載,均更正為「 高東輝 」。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高東輝(簡上卷頁64至68)、 吳同泰
(簡上卷頁68反面至72)、 唐永寧 (簡上卷頁74至75)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頁45),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唐永寧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將對高東輝、吳同泰2人提起竊盜告訴,希望原審暫不先行結案等語,且被告林來福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高東輝、吳同泰為本案共犯等語。是就高東輝、吳同泰與被告間,是否為共同正犯,尚待釐清,原審未及審酌云云。惟查:
㈠證人高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賣樹(指本案2棵
茄苳樹),吳同泰得知後,因吳同泰知道伊認識被告,遂請伊代為與被告商談購樹事宜,伊知道那樹生長的土地及樹旁的房子都不是被告的,但被告當時有拿權狀與地籍圖影本給伊看,表示他可以全權處理,伊因信任被告,故未要求被告提出地主的授權文件等語(簡上卷頁64至65反面);而證人吳同泰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委託高東輝向被告洽購那2棵茄苳樹,伊知道被告住在茄苳樹旁房子裡,房子和樹是地主的,當時高東輝告知伊地主人在外縣市,伊沒有地主電話,高東輝告訴伊被告與地主關係非常密切,伊因信任被告,所以相信被告有詢問過地主意見,伊分2次給付購樹的款項,第1次是請高東輝轉交13萬元,伊後來去找被告,得知高東輝只拿10萬給被告,故第2次伊再拿2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簡上卷頁68反面至70)。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高東輝來找伊談購樹事宜,伊有拿權狀給高東輝看,權狀影本是新地主(指該土地實際所有人唐永寧)留給伊的,伊也有拿權狀給吳同泰看,吳同泰有給伊買茄苳樹的錢,高東輝先拿10萬元給伊,後來吳同泰再拿尾款給伊等語(偵卷頁14),二者證述參核相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高東輝、吳同泰既明知該2棵茄苳樹非被告所有,如其等二人有意竊取,則其等僱請工人逕行挖樹即可,何需與被告接洽購買?再者,被告若非欲取信於高東輝、吳同泰,佯稱其已獲得地主授權賣樹,其何以提出權狀影本供高東輝、吳同泰閱覽?是尚難僅憑高東輝、吳同泰未親自聯絡地主唐永寧一情,遽認其等2人與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詰問證人高東輝稱:「我跟你說不能賣時,你是不是有跟我說:『沒關係,底下再挖一棵上來補』,是不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則供承:伊與高東輝、吳同泰洽談該2棵茄苳樹買賣事宜時,並未主動告知 唐永盛 、唐永寧,伊當時想說挖走1棵再補種1棵就好了等語(警卷頁4),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詰問事項,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未能使本院確信高東輝、吳同泰與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在卷可佐。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慮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利將來執行順利及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亦敘明被告所取得之30萬元、重機械怪手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於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