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調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調訴字第3號上訴人 潘立華 被上訴人 殷艷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若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