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謝俊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融涉嫌誣告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州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陳建融涉嫌誣告案件,認證人謝俊州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03年
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依證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3年4月15日對證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同居人即證人之配偶 陳秀慧 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稽,且證人亦未在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