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許,自被告阿姨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離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欲返回臺中,途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繼而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道路旁,繼續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接續前揭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部挫傷、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被告之母之證述,㈢員警丁○○之職務報告、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清泉綜合醫院103年5月22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在開車狀態下沒辦法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弄伊的方向盤,伊將之推開,下車後也是告訴人用拳頭打伊,伊將告訴人推開,除此之外,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
許,自被告阿姨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離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欲返回臺中,途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而生衝突,嗣被告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道路旁,兩人因繼續爭執,經附近民眾報案,警方接獲報案,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丁○○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嗣被告先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卷附警員丁○○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0頁)記載「雙方均
說為男女朋友吵架,當時並詢問住家○○路0段00號 周明憲 夫妻(屋主),當時為一男一女在大聲爭吵,職當時觀察戊○○本人並無明顯外傷,但被告說兩人爭執時雙方皆有肢體衝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告訴人稱雙方有發生爭執,有互相拉扯,伊當時觀察告訴人的外觀並無明顯外傷,告訴人沒跟伊說被告打她,也沒有說打後腦勺,也沒說她有受傷,叫伊看她的傷勢,假如她說有受傷,叫伊看,伊一定會看,而且會請她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穿著短袖上衣、短褲,髮型則為無瀏海,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倘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前額部挫傷、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等傷害,警員丁○○自有可能觀察出告訴人之前揭傷勢,然依其所證,卻無明顯之外傷,顯見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毆打、推拉並成傷一節,實有疑義,不能遽認為真。
㈢告訴人嗣於103年4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
雅分駐所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其警詢筆錄),其於報案前1天(3日)至清泉綜合醫院驗傷,由該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撞擊併震盪,肩頸多處挫傷」,然報案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由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前額部挫傷,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兩份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有別,且驗傷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隔兩日以上,前揭有差異之傷勢,何項傷勢係由被告毆打、推拉告訴人所致,實非明確,難以確定。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為何至今才到派出所報案?)因為之前有警告他不能打我,如果打我,我就對他提出傷害告訴…。」(見他卷第
4頁),倘告訴人確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毆傷,其當即時就醫驗傷,以利其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有所依據,豈有延至數天後始至醫院驗傷之理,此亦與常情不符。
㈣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診斷書內容為「前額部挫傷、右上肘瘀
傷、左下踝瘀傷」,這些傷痕怎麼造成?)是加害人於103年4月1日晚上19時許,他在員林交流道附近的埔心的某處養雞場旁,他把我在車上的物品都丟下車,且說不要載我回家,我下車拿東西時,他就把我關在車外,他就在下車徒手推我胸口,把我推倒在地,之後他就把車開走,開了2-3公尺,就在車上打電話打給他媽媽,之後說沒多久就下車說電話,說很大聲,內容是「就是要給她怕,看他下次還敢不敢說想要回家和不聽他的話」,當時我在旁邊聽到很害怕就哭了,後來我是向養雞場附近的居民求救,當地警員就有到現場,我母親有請警員保護我安全直至我母親來接我,當天是我母親至員林分居舊庄派出所接我回家。」(見他卷第4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4月1日你為何分手?)4月1日
晚上我人不舒服,在他阿姨家睡覺,丙○○上樓來跟我說:我阿姨講說你不合群,都不去跟他們一起吃飯,而且(第17頁反面)還說快沒菜了。我說沒關係,我就不想跟他講話,我就下去吃飯,丙○○在樓上待了一下,丙○○有開我手機來看,看到我與丙○○前女友聊天的內容,就衝下樓來,用他的電話打去罵他前女友,並對我說:既然你要這樣,等下你吃飽我帶你回臺中。我很害怕,趕快吃飽,上樓去收我的東西。我向丙○○要我的手機。丙○○說:我不給你手機了,我要沒收。我就去搜丙○○的身體,在他褲子口袋找到手機,丙○○就說:你找到也沒用,因為他已經將手機鎖住了,我就很抓狂很生氣,東西收一收後我下樓,丙○○被他姨丈罵了一下,將丙○○趕出去。丙○○在車上有跟我放軟,用無辜口氣跟我說話,我不想理他。丙○○邊開車邊跟另一個女生講電話,我叫他幫我手機解鎖,他不要,要我把話講清楚,他才要解鎖。我說沒什麼好講。丙○○一直不要。後上高速公路,我解不了鎖,很生氣,就打他開車的手,問他到底要不要幫我解鎖,我要聽音樂。他不要。我就抓狂,將車內的衛生紙往高速公路丟,打丙○○的頭一下,丙○○就反過來打我的頭好幾下,他說:你都對我動粗了,我也不用對你客氣,我要將你丟在員林交流道,沒有人,把東西丟著,要我想辦法回家。結果丙○○在埔心附近的雞舍要我下車,並將我的東西丟下車,我再將我的東西丟上車,叫他載我回家。丙○○說不要這樣載我回家,既然你都說要分手了,我幹嘛要這樣。之後丙○○倒車往後開了約5公里,然後打電話給他媽,說我對他動粗。他媽媽叫他讓我,丙○○不要,還對他媽媽說:我就是要讓他(指我),看他以後還敢不敢。丙○○媽媽叫他不要這樣,叫他趕快將我送回給我媽媽。丙○○說:我不管,反正我將他丟在這裡,讓他媽媽自己找,他女兒丟掉了不干他的事。之後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就哭,跟媽媽說我被他欺負,東西被他丟下車。媽媽要我把電話給丙○○聽,但丙○○說他不接。丙○○說要他接他就把電話丟到車外。我在車外,就走到他車旁邊,很生氣,敲他車的引擎蓋,叫丙○○解鎖,說我要打電話給媽媽,丙○○不要,我就敲他的車窗,他就用拳頭打我的頭,他手上有手機,有打到我的後腦杓,之後丙○○將我推到田間,他總共有推我兩次。後丙○○的眼鏡不見,就要我幫他一起找眼鏡,他眼鏡不見是因為他推我時我有揮到他的臉。之後我就往公路上走,丙○○在後面一直叫我。我不理他。他叫我跟他一起找眼?,說沒眼鏡他沒辦法開車。他就自己找,我在旁邊看。之後他說要載我回去,叫我在車上等他,他又回頭去找眼鏡。我不想,我就下車,去附近的雞舍問路,丙○○又跑來跟雞舍老闆說沒什麼事,我們自己處理。我跟雞舍老闆說是我媽媽叫我來求救。丙○○就自己打電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之後我爸爸也有打電話來,叫警察幫我留在派出所,他們會來派出所接我。」、「(丙○○跟警察報警時是如何說的?)說他要帶我回家,我在那邊鬧,不要丙○○帶我回家。」、「(你有跟警察說什麼事嗎?)沒有。」、「(4月4日你驗傷時,有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情形是如何?)是丙○○在埔心路上將我推倒,我撞倒地上,所以受傷。」、「(今日你提出的103年4月3日的診斷證明書,為何會受有上面所載之傷害?)是4月1日那天丙○○在車上打我的頭,所以我受有頭部及頸部的傷害。」、(見他卷第17至19頁);又稱:「(103年4月1日晚上舊館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時,你有當場跟警員說你有受傷?)有。警察問我說男朋友有無對我怎樣,我說有,他把我推下車,不讓我回家,不讓我求救,把我的東西丟到田裡面,把我的手機丟到水溝裡。」、「(你有跟警察說你們有發生拉扯嗎,丙○○有打你的事?)我有跟警察說丙○○在車上有打我。」、「(你有無跟警察說你有受傷?)有,我說他打我後腦,有瘀青,把我推倒在地上,我有擦傷。」、「(你當時有給警察看你的傷嗎?)警察有問我,但警察沒有看。
」(見他卷第62至63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你的傷勢前額部挫傷、右上
肘瘀傷、左下踝瘀傷是下車後造成的還是之前造成的?)前額部挫傷是在車上的時候他拿手機打我的,瘀傷則是下車後他打我造成的。」、「(在車上被告就有打你的頭嗎?)有。」、「(還記得打幾下嗎?)一、兩下。」、「(打的時候是有拿著手機打?還是只有手?)有拿著手機。」、「(被告是在車上打你頭的哪裡?)後腦勺跟太陽穴。」、「(打這兩個地方,為何驗傷出來是前面的挫傷?)因為被告下車後在田邊那裡,他不接我媽媽的電話,直接把我額頭打下去。」、「(有打太陽穴嗎?)有。」「(也有打後腦勺嗎?)有。」、「(這樣不就要打很多下?)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停車?)因為被告跟他媽媽說他要把我載去埔心那邊有墳墓,要把我丟在那裡。」、「(停車後,你有無下車?)我不想下車,是他硬把我拖下車,我才下車的。」、「(你是坐副駕駛座嗎?)對。」、「(被告的推法是他先自己下車,走到你這邊,把你的車門打開,把你推下來?還是他沒有下車,把你推下去?)他下車走到副駕駛座那裡,把車門打開,硬把我拉下來。」、「(你剛才說瘀傷是被告推你的,是這時你敲完引擎蓋之後推的嗎?)對,是我敲完引擎蓋之後推的。」、「(你跟媽媽哭訴被他打是敲引擎蓋之前嗎?)是之後了,我走到田邊,媽媽才打來,也是被被告推之後的事了。」、「(哭訴完之後,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把我的手機丟到田裡,也把我的人推到田裡。」、「(當天是誰報警的?)被告自己報警的。」、「(你有看到被告報警嗎?)警察一下下就來了。」、「(你有跟警察說什麼嗎?)我說我被他打。」、「(你有跟警察說你被打哪裡嗎?)警察沒有問。」、「(你也沒有細說被打哪裡嗎?)沒有,那時還在哭。」(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
㈤觀諸告訴人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就其所受右上肘瘀傷、左下
踝瘀傷之傷勢部分,雖曾陳述係因被告將伊推倒在地、將伊推到田間,總共推伊兩次等語,然果若如此,告訴人縱未即時亦應於案發不久後即可檢出上開傷勢,然告訴人於103年
4月3日至清泉綜合醫院驗傷時,並無檢出上開「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傷勢,而係遲至10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時始檢出該傷勢,是該「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之傷勢究竟是否被告所造成,抑或係於本案發生後基於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新傷,非無疑義。至於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陳述被告有何傷害其頭部之行為,至偵訊時方才陳述被告有毆打其頭部行為,其所證被告毆打其頭部之情節,即非無疑;又針對其「前額部挫傷」如何導致,先稱:被告在車上毆打伊所致,又稱:係下車後,被告不接伊媽媽的電話,直接打伊額頭所致,前後所述不一;再就起訴意旨所未記載之「頭部撞擊併震盪,肩頸多處挫傷」之傷勢部分,雖係告訴人於103年4月3日驗傷時即檢出之傷勢,然告訴人先係證稱:「(今日你提出的10
3年4月3日的診斷證明書,為何會受有上面所載之傷害?)是4月1日那天丙○○在車上打我的頭,所以我受有頭部及頸部的傷害。」,又改稱:被告在車上及下車均有打伊後腦勺跟太陽穴,車上有打一、兩下,車下忘記幾下,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另觀以卷附該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綜合醫院103年5月22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他卷第70頁、偵卷第65頁)、清泉綜合醫院103年11月7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戊○○之病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告訴人於103年
4月3日至清泉綜合醫院驗傷時,主訴被打導致頭、頸、肩多處挫傷並瘀腫,此次就醫無傷勢照片,而經醫師於顏面、頸、肩檢查出瘀腫,告訴人並主訴有暈眩、噁心感,而腦震盪患者會可能發生頭痛、眩暈、噁心等情形,診斷證明書方記載「頭部撞擊併震盪,肩頸多處挫傷」,而依診斷證明書所繪製之傷勢部分,亦非告訴人所指證被告攻擊之部位(即後腦勺跟太陽穴),況被告若係攻擊其頭部,何以其頸、肩均會出現瘀腫?綜上,可知前揭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撞擊併震盪,肩頸多處挫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前額部挫傷」,究竟是否被告毆傷所導致,仍非無疑。
㈥此外,告訴人若果遭被告傷害,其於警方到場時,衡情自有
可能向警方陳述被害過程,並由警方協助進行後續處理行為(如驗傷、製作警詢筆錄等),然告訴人先係證稱:伊沒跟員警說什麼,又改稱:伊跟員警說被告在車上有打伊,有打後腦,伊有瘀青,又把伊推倒在地上,伊有擦傷,又改稱:有跟警察說被打,但警察沒有問打哪裡,伊也沒有細說,前後所述從未一致,且依員警丁○○前揭職務報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告訴人並未陳述其遭被告打及成傷之事,是可見告訴人所指證內容,實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又參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傷害告訴時,另又告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一節,而經檢察官以渠2人為男女朋友,基於男女情愛合意性交而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79頁),可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否真實無誤,更值商榷,不能逕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稱「傷害人之身體」,以造成傷害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須達到妨害生理機能或身體固有完整狀態缺損之程度,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之「肢體衝突」,然縱若渠等有所拉扯,或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舉動,然依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必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所致,傷害罪復不處罰未遂,亦無由成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被告之母均非於103年4月1日在場目
睹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人,其等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4至26頁、他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38至41頁、第46頁正反面),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之直接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雖證稱:當時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哭,說被告打她等語,然證人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非在場目睹,其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對其陳述遭被告打一事,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對其實施傷害之行為;又被告之母之證詞亦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之內容,亦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告訴人之指證具有前揭所述不一之瑕疵,且與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亦有不符之處,其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傷勢亦不一致,且距離案發之日已隔2日以上,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並使其受傷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