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曹永坤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未經警扣案),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永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正反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21、22、4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移送機關搜索筆錄、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5日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2至14、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分級列管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曹永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曹永坤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高中夜校畢業,職業吊車司機,有聯結車駕照,經濟狀況月入2萬3千元許、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孫仁綺 」者,然經檢察署104年1月8日東檢 玉玄 103毒偵320字第287號函復:「孫仁綺」前經該署偵辦後已提起公訴,並未因被告曹永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明確(參本院卷第16頁),從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供述係「孫仁綺」請伊施用之器具,未經警扣案,且該玻璃球價值尚低,一般實務上用畢即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參偵卷第
6正反頁),衡諸社會通常事理,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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