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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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高士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上訴人另遭刑事判決拘役得易科罰金,且經監所以違規扣分,遭解除提報假釋,無資力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就傷害部分沒有提出診斷書,以致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6,200元,上訴人無法清償。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審理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按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之規定。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③又「民事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二、提解人員之住宿費。三、提解人員之雜費。四、被提解人之交通費。五、被提解人之膳食費。」「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1人,列計提解人員2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1人,加計提解人員1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則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訂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3、4條、第5條第1項規定。④「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規定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法律基礎。
(二)本件係兩造因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67號傷害案件所涉及之傷害事實,被上訴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①關於上訴人因傷害而受傷之診斷書即「102年8月18日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病歷表」,已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並經兩造同意援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事實,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原審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理由為真正,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②原審依所認定之傷害事實,再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在被上訴人聲明之5萬元範圍內,審酌兩造情狀,酌定慰撫金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之資力,僅為原審審酌慰撫金參考基準之一,原審亦已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以衡酌(原審卷第91至96頁),業已實際考慮上訴人之資力,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及裁判結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目前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③原審核算之提解費用,符合上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原審卷第50、51頁),因而原審將提解費用加計裁判費用後算定訴訟費用金額,於主文諭知兩造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之規定。
(三)至於上訴人針對慰撫金及無力清償等內容所提出之上訴意見,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定不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合議庭所應審理。
四、綜上,合議庭認為原審之審理及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