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來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操作重機械怪手以達其竊取茄苳樹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又所謂兇器,係指對人生命與身體具有危險之工具,例如刀、螺絲起子、槍、砲、彈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81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重機械怪手難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38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慮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取得之新臺幣30萬元,為變賣贓物之對價,仍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另重機械怪手非被告所有,而係不知情之相關業者所有,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另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並慮及被告年歲甚高,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利將來執行順利及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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