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 林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3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北海福座靈骨、骨灰塔位使用權共517個(下稱系爭517個塔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原告之起訴理由係以系爭517個塔位所有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起訴得受之利益,應即系爭517個塔位使用權得免於受強制執行之利益,換言之即系爭517個塔位使用權之價值。關於系爭517個塔位使用權之價值,依據本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其中FB-A塔位使用權之拍賣底價為每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FB-B塔位使用權之拍賣底價為每個3萬2000元、FB-C塔位使用權之拍賣底價為每個4萬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以此計算系爭517個塔位(含FB-A塔位390個、FB-B塔位2個、FB-C塔位125個)之總價值為1442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390+3萬2000元X2+4萬元X125=1442萬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2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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