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為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暨包裝夾鏈袋壹只(含袋毛重為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為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友人 宋金樹 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司法警察徵得宋金樹同意進入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盛裝白色粉末殘渣之夾鏈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徵得王為年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
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宋金樹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9、13至1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9至2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9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偵卷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起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2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年10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4月(共8罪)確定;於同年間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
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兄弟同住,現為臺東火車站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及前案量刑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盛裝於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殘渣(含袋毛重0.34公克)
,係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而被告施用上開白色粉末當日即經司法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警卷第2頁),並有上揭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委驗檢體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粉末殘渣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固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乃係被告友人宋金樹所有,業據 宋金樹坦 認在卷(警卷第9頁),是扣案之吸食器並非被告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