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進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駱進明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人,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而附表編號9、10所示土地則為 姚牡丹唐添妹 共同所有,其明知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開發經營,其為於上開土地上設立餐廳、停車場及廁所等設施,竟於民國95年5月間,未經申請,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自行僱用怪手等機具,挖掘並鏟平部分上開土地,惟因陋就簡,致其挖掘之邊坡出現部份崩塌土壤流失之情形,且其為填補上開924地號上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2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子 駱進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地號下方之河床旁,竊取6車次、每車次
1.5立方公尺,共計約9立方公尺之河砂,用以填平上開地號之停車場。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駱進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執行土保勘查紀錄表暨附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97年8月14日高縣六警刑字第0970021367號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5日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執行違反水保法案勘查記錄暨附件、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12月
2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如依該法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或森林區,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或森林區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是核被告駱進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之開發、開挖整地等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另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土地所為之開發、開挖整地等行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有權使用森林區內林業用地之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其在此部分土地上所為之行為,應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恰,惟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及私人林區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林區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同時規範在他人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供參),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亦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工人以怪手等機具為開挖整地等行為,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於95年5月間至97年2月1日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反覆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開挖、整地之行為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森林用地與農牧用地,致生水土流失,破壞生態環境,日後雨季或風災來臨之際,將使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蒙受極大之危險,而檢察官原就被告本次之犯行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因未能履行檢察官之命令而經撤銷,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尚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及時遭查獲,尚未釀成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另被告盜挖河砂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非其所有,已如前述,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依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編號│地號│備註│├──┼──────┼────────────────┤│1○○○鄉○○段│1.所有權人:駱進明│││924地號│2.地目:林││││3.使用分區:森林區││││4.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2○○○鄉○○段│1.所有權人:駱進明│││924-6地號│2.地目:林││││3.使用分區:森林區││││4.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3○○○鄉○○段│1.所有權人:駱進明│││924-9地號│2.地目:林││││3.使用分區:森林區││││4.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4○○○鄉○○段│1.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25-2地號│2.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3.地目:林││││4.使用分區:森林區││││5.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6.地上權人:駱進明│├──┼──────┼────────────────┤│5○○○鄉○○段│1.所有權人:中華民國│││897地號│2.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3.地目:林││││4.使用分區:森林區││││5.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6○○○鄉○○段│1.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25-3地號│2.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3.地目:林││││4.使用分區:森林區││││5.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7○○○鄉○○段│1.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26地號│2.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3.地目:林││││4.使用分區:森林區││││5.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8│926-2│1.所有權人:中華民國││││2.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3.地目:林││││4.使用分區:森林區││││5.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9│922│1.所有權人:姚牡丹、唐添妹││││(持分各1/2)││││2.地目:旱││││3.使用分區:森林區││││4.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922-6│1.所有權人:姚牡丹、唐添妹││││(持分各1/2)││││2.地目:旱││││3.使用分區:森林區││││4.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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