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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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佩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水門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之 朱韋禎 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朱韋禎人車倒地,受有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肩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輕微腦震盪、雙側正中上門牙及右上側門牙脫位、右側上顎犬齒移位、右上第一小臼齒牙根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上顎齒槽骨骨折、下頜區撕裂傷、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等傷害,黃佩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朱韋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5、57至59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韋禎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4、17至28、33至42頁參照),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肩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輕微腦震盪、雙側正中上門牙及右上側門牙脫位、右側上顎犬齒移位、右上第一小臼齒牙根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上顎齒槽骨骨折、下頜區撕裂傷、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9至13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朱韋禎,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其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彌平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