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少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少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記載「飲用米酒後」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飲用米酒2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少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高少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內之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3段360巷口,因不勝酒力酒響其騎車操控能力,不慎擦撞道路右側水泥護欄,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並將高少儀送往新北市新店區天主教耕莘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升
272.9毫克,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36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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