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0號、102年度偵字第1828號、102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載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在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至本案查獲為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經營時間長短、經營之規模,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1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警方搜索時間│警方搜索地點│扣得物品│├──┼───────┼────────┼────────────┤│1│101年4月12日下│臺北市○○區○○街│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樂│││午3時30分許│000巷0弄00號│透手冊1本、傳真機1台│├──┼───────┼────────┼────────────┤│2│101年4月12日下│臺北市○○區○○○路0│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7張│││午3時15分許│段00巷0號│、六合彩帳冊2本│├──┼───────┼────────┼────────────┤│3│102年3月28日晚│新北市○○區○○路│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3台│││間7時45分許│000巷0弄00號之00│、記事本3本、簽單5張、賭│││││客一覽表1張、前期簽單1袋│││││、六合彩規則2張、監視器1│││││組(含螢幕、鏡頭)、對外│││││聯絡使用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