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芳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芳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芳蘭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號之「D便利超商」店內後方房間內,擺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並僱請不知情之 謝鎔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超商店員為顧客兌換代幣,供不特定顧客投入代幣,操縱上開可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以娛樂,藉此方式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因顧客 呂勇 報警檢舉,經警到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共含IC板6片)、機台內之代幣2,151枚、機台上之代幣4枚(合計2,155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6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洪芳蘭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伊前次即99年8月3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上開機台堆放在樓上倉庫內,嗣於8月17日將機台搬下來,是要載去賣給中古商,已切斷電源而未營業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芳蘭係上址「D便利超商」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警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超商店內後方之房間內,查獲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並自99年8月17日起擺放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共
5台(共含IC板6片)、機台內之代幣2,151枚、機台上之代幣4枚,且查獲當時各該機台之插頭,均插在電源插座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9-11頁、審易卷第14頁、易字卷第52頁),且經證人即店員謝鎔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42頁),並有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9年5月12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8月20日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16-20、27-3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呂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9年8月20日上午,
曾前往上址「D便利超商」,兌換三、四十枚代幣後,投入「大滿貫」(即水果台)及麻將機台內打玩,玩到沒有分數才離開。當天下午伊又前往上址超商購買菸酒並借用廁所,廁所設在擺放電子遊戲機的房間內。伊上完廁所後,想兌換幾百元代幣來玩,發現沒有電,門打不開,叫店員也不回應,伊被鎖在裡面很生氣,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62-6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參以上開機台於查獲時,其電源插頭仍插在電源插座上,機台內尚有代幣共2,151枚,機台上亦有代幣4枚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32頁):部分機台前擺設塑膠座椅,機台上凌亂放置剩餘之啤酒罐或飲料罐,機台周圍地面散落許多菸蒂、剩餘酒瓶及飲料罐,顯見查獲前不久,仍有不少之顧客在此打玩機台,證人呂勇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擺放上開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打玩娛樂,藉以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況如被告及證人謝鎔全所述,倘被告係為等候貨車前來載運
機台,而將機台從樓上倉庫搬至樓下房間,並未繼續營業,衡情自應將機台之電源線收妥以利搬運裝載,並將機台內之代幣取出,另行清點收存,豈有反將各機台之電源線均插在插座上,再將房間之電源切斷,不僅多此一舉,復使房間及廁所失去照明、啟閉房門之電力,徒增不便之理。其二人所述,不僅違反常情,復與證人呂勇上開證述不符,又與現場照片顯示之狀況不合,核屬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應處以刑罰。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亦即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作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不論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自99年
8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超商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應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4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先後於98年7月28日、99年4月24日、99年6月22日、99年8月3日為警查獲,分別經偵查、審理或科刑判決,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3號、99年度審簡字第243號、99年度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8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47頁),素行欠佳,且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知之甚詳,猶一再違犯,法紀觀念淡薄,並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衡以本次僅經營3日即遭查獲,為期甚短,查獲之機台共
5台,尚不具規模,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營小型超商為業,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共含IC板6片)、機台
上及機台內之代幣共2,155枚,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及犯罪所得之物(代幣),均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龍鳳水果台」(含IC板1片)│1台│├──┼─────────────────────┼────┤│2│電子遊戲機「彩金水果臺」(含IC板1片)│1台│├──┼─────────────────────┼────┤│3│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水果臺」(含IC板1片)│1台│├──┼─────────────────────┼────┤│4│電子遊戲機「SUPERFEEL麻將臺」(含IC板1片)│1台│├──┼─────────────────────┼────┤│5│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2片)│1台│├──┼─────────────────────┼────┤│6│機台內之代幣│2,151枚│├──┼─────────────────────┼────┤│7│機台上之代幣│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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