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60號原告 官守量 訴訟代理人方正彬律師被告官淑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官陳彩雲於97年
11月17日死亡前,已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詎被告竟於98年8月間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余漢緯 謄寫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官陳彩雲,內容記載為「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地○○○○○○路00巷0弄0號4樓)住宅,總面積97.09平方公尺,所有持分全部贈與被告」之遺囑,並於立遺囑人欄偽造被繼承人官陳彩雲之署押、印文各乙枚,再由訴外人姚琇曼、 洪觀興 在見證人欄中簽名。被告持偽造之遺囑及被繼承人官陳彩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單、切結書等資料,致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9日,依前開偽造之遺囑及相關資料辦理不實之遺囑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官陳彩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原告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父親過世的時候,遺囑都是哥哥去處理的,沒有將遺產給母親,而且這些年來哥哥也都沒有照顧母親,母親在世的時候,他們沒有拿一毛錢出來,都不理母親,房子所有的事情都是伊在管,稅金都是伊在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上揭偽造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已侵害其權益,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致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705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在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該偽造文書犯行確有故意甚明,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既故意侵害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繼承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二)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