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秀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秀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①「由北往南」改為「由南往北」②「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危及其他用路人,今果發生實害,實有不該,迄今又尚未賠償告訴人 林芳竹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僅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譚秀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秀成擔任私人公司駕駛,以載送主管及運送公司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秀山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仍疏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車距,適其同方向前側由 林廷峰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林芳竹,遭譚秀成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林芳竹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林芳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譚秀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時坦承有過失)。
(二)告訴人林芳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 林延峰 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事故車輛相片12張。
(五)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濠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