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9±O.5mm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進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日保外就醫,復於99年10月3日入監繼續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林進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屏東縣東船頭里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0顆(其中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7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9年10月2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體育場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43881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2幀在卷可證(警卷第11-14頁、21頁、第29-36頁)。復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鑑定結果顯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O.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五)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O.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43881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23-25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非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後僅餘4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枝、子彈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誤載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經檢察官當庭均予以更正為持有,本院自無庸再為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持有時間不短,並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但並未持槍枝作為其他不法使用,未發生實際惡害,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扣案上述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試射後剩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驗結果,既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有上開鑑定書及附槍彈照片在卷足參,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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