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東自民國102年4月18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飲用58度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9)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同心圓檢測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測試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又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甫於100年12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考,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本次再度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歷經二次司法偵、審程序並受有處罰之被告所知悉,顯見其素行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本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參諸其僅能勉強維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受教程度不高、職業(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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