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張和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1月3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1萬7,439元,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償還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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