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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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 潘玉霞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與被告業務員 鄭美燕 簽訂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均於同日繳納保險費完畢,被告並核發「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1月12日即成立生效。嗣原告於99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因尿毒症併發高鉀血症及急性肺水腫等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出院後即依系爭保險契約委請鄭美燕代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投保前,曾因高血壓、腎病症候群等疾病就診,於投保時就被告詢問事項漏未說明,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予以承保為由,於同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填載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時,確曾告知鄭美燕有服用高血壓之藥物,鄭美燕卻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關於過去5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且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勾選「否」,原告因信賴鄭美燕之專業作業,遂於勾選作業完成後,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並簽署授權書,同意被告得向醫療院所調查原告投保前5年就診紀錄之授權書,原告並無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且原告在保險前未曾罹患腎病,根本無所謂不實告知之情事,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顯然無據,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業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審閱後親簽,既由原告親簽,原告未勾選關於服用高血壓藥物之記載,被告從書面資料自無從知悉。原告主張由業務員鄭美燕逕行勾選等情事,為單方說詞,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調閱高雄市民生醫院病歷得知,原告於97年1月7日求診時,業經醫師診斷罹有高血壓、慢性腎絲球炎與腎病症候群,至98年2月15日共求診4次,顯見原告於投保前,已知患有腎臟疾病。原告未於簽訂保險契約前盡告知義務,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關於據實告知之義務,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且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投保前之97年1月7日至98年6月3日間,因病至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有該院99年8月1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5365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148頁至第
158頁)。㈡原告於99年1月12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透過被告
業務員鄭美燕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同日繳交保險費,被告並給付「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予原告,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影本及「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在卷足憑(見院卷第14頁至58頁、第59頁)。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關於書面詢問事項:「過去五年內是
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⑸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曩胞‧‧‧」,均勾選「否」,有該要保書附卷可證(見院卷第24頁)。
㈣原告於99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因尿毒症併發高鉀血症
及急性肺水腫等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附卷足稽(見院卷第60頁)。
㈤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認(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㈥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15萬4,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㈡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故此,保險人主張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情事者,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要保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要保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反證之責。
⒉依兩造前開所不爭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8月17日高市民
醫病字第0990005365號函附病歷資料顯示,原告確分自97年
1月7日、2月25日、5月5日、8月4日,及98年2月15日、20日、6月3日等日期,因良性高血壓心臟病,及腎徵候群併微量變化腎絲球腎炎病等至該院就診。雖原告主張彼時僅因高血壓而非腎炎就診,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據該院於99年12月17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8106號函函覆稱:原告於97年1月7日門診時,有血壓高,尿液檢查呈現紅血球50-60HPF,尿蛋白2+,腎功能偏高,當時有懷疑是否有腎病徵候群併高血壓,有使用藥物控制,並於97年2月25日、5月5日門診追蹤,依病歷所記確有高血壓及腎病徵候群之情形等語(院卷第22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與該病歷資料所載,顯然不符。進認被告主張原告投保前,除知悉有高血壓疾病外,另知患有腎臟疾病等情,應可採信。
⒊原告係於99年1月12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透過被
告業務員鄭美燕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就要保書關於書面詢問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⑸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曩胞‧‧‧」,均勾選「否」,有要保書在卷可證(院卷第24頁);而原告確於該要保書上簽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於締約時,未就被告書面詢問據實說明,應認為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匿病情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⒋原告雖辯稱已告知被告業務員鄭美燕,其有服用高血壓之藥
物,並由鄭美燕代為勾選要保書,但 鄭女 並未據實填載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既已罹患高血壓及腎病徵候群,不論是否有告知業務員鄭美燕其有服用高血壓之藥物,縱有告知,原告亦有隱匿其患有腎病徵候群之疾病,顯當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據實說明之義務甚明。況查,證人鄭美燕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依據公司規定,投保系爭醫療險不用體檢,僅需要口頭向被保險人詢問病史即可。當時曾依病史欄記載逐一向原告詢問,原告表示沒什麼病史,後由伊代為勾選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且因原告告知其為強體(健康的身體),故未調閱原告病歷資料等語明確(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證人經本院告知其證言倘有虛偽,將恐受有偽證罪相繩之虞,仍願具結為證,所為證言當可採信,亦足證原告確未告知鄭美燕其患有高血壓及腎病等疾病,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信。
⒌原告雖主張其已授權被告調閱其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云
云。惟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既自知罹患高血壓、腎病徵候群等疾病,卻未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將該等事實詳細記載於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以致於被告無法人評估其危險以決定是否願承保,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合法?⒈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條項之立法精神,係為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惟倘僅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未發生保險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亦與前開立法精神有違,當無是理。故於解釋上開條項但書規定時,自應如此,方能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益,並符公平正義原則。
⒉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原告因病住院當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出院療養金,且如為重大疾病,尚應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原告於投保前即患有高血壓、腎病症候群等,並造成原告於99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因尿毒症併發高鉀血症及急性肺水腫等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顯見此事實自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告於投保時隱瞞而不誠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亦未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⒊原告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如上所述,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國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99年4月12日一節,足認原告係於99年4月12日始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於99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規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甚明,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時,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且此情形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以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無效,兩造間保險法律關係依然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進請求被告為保險金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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