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法定代理人 梁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林水波
陳林英桃 林金木 林義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被告林水波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金木、林義治、陳林英桃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水波、林義治、陳林英桃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林水波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義治、陳林英桃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林水波、林義治、陳林英桃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52,50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20,816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水波連續7年擔任伊之董事長,被告陳林英桃擔任會計,被告林金木擔任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被告林義治則擔任財務, 嗣伊 於民國97年7月28日改選訴外人梁振榮擔任董事長,經核對始發現自95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之期間有多筆帳款均未按收據核報或有加總短少之情形,致伊帳目短少新台幣1,320,816元,而相關帳冊均經被告等人於其上核對並蓋章,故被告等人顯有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帳務錯誤,並使伊受損害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林水波則以:伊雖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惟主要職責乃針對公
共關係及重大業務事項投入心力,並對外代表原告,而帳冊核實屬專業領域,亦非屬重大業務事項,實難要求伊投注較多心力,且伊僅受小學二年級之教育程度,平時務農為業,非算術會計人才,對帳冊核實業務主要信賴財務之覆核結果,並通常於經辦、總幹事、財務等蓋章後始為蓋章之形式上程序,並無為帳冊數字核實之功能,故會計帳冊縱有錯誤,亦難謂係伊之故意或過失。另伊雖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但為無給職,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伊縱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亦難以升任會計帳冊處理之業務,故帳冊錯誤自難認係伊之重大過失而應予以負責,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木則以: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係屬義務職,伊先前於帳
冊上蓋章均有確實核對相關收據及發票,嗣因原告之會計人員即陳林英桃向伊表示為使用便利,要求交付印章予其使用,伊乃將印章交予陳林英桃保管,但對於陳林英桃事後有無捏造不實帳目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義治則以:陳林英桃持帳冊要求林金木蓋章時,均已明確
告知款項之用途,因帳冊上已有林金木或林水波之印文,伊始隨之蓋章,但對於陳林英桃係如何使用款項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林英桃則以:原告帳冊係由伊製作,但伊將帳冊交付予林
水波、林金木、林義治簽名時,伊有一併交付帳冊所負單據,原告帳款有短少之情形,可能係伊記帳不清楚,伊不夠專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水波連續7年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林金木、林義治、
陳林英桃分別擔任原告之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財務、會計職務,林水波、林金木及林義治均屬無給職,陳林英桃則屬有給職。
㈡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於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總幹事及
財務之期間曾在原告帳冊上蓋章。原告所提帳冊內關於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帳目,經送會計師鑑定結果短少1,320,816元。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之職責如下:…㈤
宮務推展及財務審核。…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產稽核事項。」、第19條第1、2項規定:「本會置總幹事1人(無給職),協助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本會置會計一人(有給職)…負責平日收支傳票、帳務或帳冊記錄,且須等取得合法憑證並確實入帳,按月公佈帳務。並於年度內擬出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報董事會。(會計須出席每三個月的董監事會,並提出審核。)…」、第20條規定:「監事會之職責如下: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等語,此有捐助章程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0-135頁),而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陳林英桃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財務、會計等職務,且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均屬無給職,陳林英桃則屬有給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林水波、林金木及林義治受原告委任擔任上開職務,負有事後審核陳林英桃製作原告帳冊內容是否正確之義務,陳林英桃受原告委任擔任會計職務,負有正確記載原告各項支出並製作帳冊之義務,被告4人處理該等委任事務,均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且林水波、林金木及林義治3人係受原告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陳林英桃係受原告有償委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堪以認定。
㈢經查,林金木於本院供稱: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之印章及簽
名係由伊為之,但因伊有將印章放在廟裡,有些印文不知係何人蓋的。伊要蓋章時,陳林英桃有一併檢附帳冊、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單據等,伊有看到,但伊看其他人已蓋章,伊就蓋章等語;林水波於本院供稱: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之印章及簽名係由伊為之,但因伊有將印章放在廟裡,有些印文不知係何人蓋的。陳林英桃拿給伊蓋章時,伊並未看到帳冊、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單據等,亦未核對伊問陳林英桃是否有憑證或單據,陳林英桃表示有,伊就相信她直接蓋章等語;林義治於本院供稱:陳林英桃拿傳票或支出證明單已超過1、2個月,伊看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已有其他人蓋章,伊就蓋章,並未核對。伊未在廟裡上班,不清楚廟裡帳目如何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147頁),是林水波、林金木及林義治既負有事後審核陳林英桃所製作帳冊內容是否正確之義務,竟未核對原告帳冊收支傳票與原始憑證金額是否相符,尚難認其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又陳林英桃既負有正確記載原告各項支出並製作帳冊之義務,竟未據實記載並製作原告帳冊,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4人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上開事務,均已違背委任之本旨,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4人上開違反委任事務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帳目短少財產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帳目,經送會計師鑑定結
果短少1,320,816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林金木係自95年8月始擔任原告之常務監事兼總幹事,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則原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帳目短少金額139,719元(傳票短缺金額87,143元,零用金短缺金額52,576元,87143+52576=139719),此有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9-106頁),故此部分短少金額自不應由林金木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81,0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得請求林水波、林義治、陳林英桃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9,719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違反委任事務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帳目金額短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181,097元,請求林水波、林義治、陳林英桃3人連帶給付原告139,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水波自99年3月13日起、林金木、林義治、陳林英桃均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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