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偉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孫小萍 律師 林良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與駁回該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先後與對造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向達裕公司購買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園區)土地二百三十筆,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一年。兩造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款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億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分三期給付,伊已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即尾款十億八千四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則待達裕公司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交付,嗣兩造另於同年五月八日簽訂補充協議,修改第三期款付款方式(下稱第三次補充協議書)。詎達裕公司僅辦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該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移轉登記予該園區管理機構即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下稱龍潭園區管理會),且經訴外人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囑託為禁止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限制處分(下稱系爭限制處分)登記。因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知達裕公司應於函到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逾期將解除契約,該公司卻仍未依約履行,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部分之契約既經解除,達裕公司應返還該部分伊溢付價款,即系爭土地價款十六億八千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系爭建物費用一億九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共計十八億八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下合稱系爭溢付價款)。又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為無償使用期間,伊已預付該期間之土地使用費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使用費),雙方同意轉換為第三期價款。另伊已付定金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所生利息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下稱系爭利息),兩造亦同意折抵土地價款。伊既已溢付價款,均無折抵之必要,達裕公司亦應返還系爭使用費及系爭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達裕公司給付伊十九億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及系爭溢付價款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系爭使用費及系爭利息部分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科管局另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達裕公司給付系爭土地價款部分,未據聲明上訴,爰不贅述)。
上訴人達裕公司則以:伊收到科管局上開催告函後,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函將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科管局自不得解除契約。又本件屬不可分之債,科管局不得僅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解除契約,否則價值數十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孤立於該園區,對伊或第三人將毫無經濟價值,科管局所為顯違反公共利益且屬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有違。倘認科管局得解除契約,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科管局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伊已交付系爭土地供科管局占有使用,科管局不顧伊具函表示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而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款,顯已拒絕受領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一)科管局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二)科管局應於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給付十億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之判決(達裕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利息部分,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達裕公司迨於原審更審前始追加請求上述(一)部分移轉登記,並將第一審原請求之本息更正聲明為如(二)所示)。
原審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科管局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達裕公司給付十六億八千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科管局其餘部分(即二億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科管局該部分之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達裕公司請求如上(二)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達裕公司之上訴及在原審如上(一)之追加之訴,無非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達裕公司購買龍潭園區土地二百三十筆及其上造作物,並簽訂九十六年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一年。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定科管局接管龍潭園區,科管局接管後重新規劃園區內土地,將原龍潭園區土地劃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龍潭基地。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為龍潭園區內供公共使用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桃縣府為系爭限制處分,立法院於九十六年第六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刪除系爭契約預算十億元,兩造乃簽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買賣總價款為七十六億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分三期給付,科管局已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而第三期款即尾款十億八千四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則待達裕公司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支付;並同意科管局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科管局已預付之系爭使用費同意轉換為買賣價款並折抵第三期款,科管局所交付定金所生系爭利息亦折抵第三期款。達裕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科管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達裕公司於函到七日內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逾期未為移轉,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達裕公司。達裕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覆科管局,請科管局完成產權登記後七日內給付尾款,達裕公司即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科管局。科管局再於同日發函表示系爭契約已經一部解除,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溢付價金,該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達裕公司。桃縣府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達裕公司表示龍潭園區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適用促產條例之規定,請該府工商發展處產業發展科協助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之限制移轉登記註記事項,副本並抄送科管局。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移轉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正。查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科管局,科管局主張解除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契約,並無憑取。且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載明:「一期土地先行提供使用期滿後一個月內,乙方(指達裕公司)應依本約將一期『全部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甲方(指科管局)……」顯然兩造已約定使用期滿後一個月內移轉系爭土地。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定使用期滿後,雖簽立第一次補充協議書,延長原使用期限一年,然兩造簽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時,合意延長使用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達裕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前備齊辦理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科管局指定之代理人,並無變更達裕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付期限之意。桃縣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召集兩造及相關單位協調龍潭園區內公設移轉及解編事宜會議,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亦無兩造已合意變更或科管局同意達裕公司延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期限之任何文義,科管局亦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何同意俟龍潭園區解編、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及系爭土地限制處分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且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僅在修改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有關第三期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要與科管局是否認知系爭土地遭限制登記,須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工業局始囑託桃縣府辦理限制登記,尚難認兩造締約時即合意預期俟龍潭園區解編後及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並於系爭限制處分之註記塗銷後,再由達裕公司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自不足為有利於達裕公司之認定。至於科管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致函桃縣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表示龍潭園區內原供作公共設施用地需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目前該等未完成價購用地係由達裕公司無償提供使用等詞,無非係科管局對稅務機關說明其權利行使狀態而已,不足為有利於達裕公司認定之依據。達裕公司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已合意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無足取。科管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限期七日函催達裕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達裕公司,系爭限制處分發生系爭土地事實上無法移轉之效力,但無可歸責於達裕公司,故該催告之效力應自地政機關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塗銷系爭土地限制處分之登記,該事實上不能移轉登記狀態滌除後,始得起算催告期限,惟達裕公司於上開不能移轉登記狀態滌除後,經合法催告已有相當期日仍不為履行,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科管局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送達達裕公司,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已生解約之效力。達裕公司未舉證證明於科管局催告期間內已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提出土地產權移轉所需書類全部資料,並蓋妥印鑑章交予科管局指定之代書,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無從解免其遲延責任。又附表
一、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彼此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達裕公司並已陸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科管局,縱系爭土地位置孤立於龍潭園區內,達裕公司非不得藉由袋地通行權或其他相鄰關係調節土地之利用,難謂無經濟價值;且科管局依法行使解除契約權利,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可言,亦與誠信原則無悖。系爭契約採先行提供使用後買賣方式,於先行使用期滿後,由科管局依約定條件向達裕公司承購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買賣之規定,兩者間無不可分割之關係,科管局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土地部分,效力不及於系爭契約其他部分,其依約每年按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計付先行使用費,無礙兩造買賣土地及建物前約定使用借貸之性質。科管局已合法一部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溢付價金並附加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而系爭契約標的物包括土地(總面積六八四三三三‧四二平方公尺)及建物,未區分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應認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價格相同,且兩造合意系爭建物費用為一億九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則系爭契約土地單價,先扣除建物費用,再除以土地總面積,得出每平方公尺土地售價為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據此計算達裕公司已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為四十六億四千七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科管局已支付達裕公司買賣價金六十五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扣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價款及系爭建物費用,科管局溢付十六億八千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自得請求達裕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達裕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受領金錢時起算之利息。而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該協議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科管局既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部分之契約,則該補充協議書就已付費用及定金利息折抵之約定固應一併解除,不得轉換成土地買賣價款或折抵第三期款,然系爭契約既係使用借貸及買賣契約之聯立,科管局僅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土地部分,不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土地及建物先行使用部分,其已先行使用土地及建物所預付定金所生之系爭利息,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折抵依第四條約定需給付先行使用土地費用之一部分,並與系爭使用費,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不因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解除而豁免。又借用人依約定之方法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於一期土地先行提供甲方使用之期間,乙方同意甲方得將其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予他人」,則科管局自得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建廠使用,縱有將原有公共設施用地一部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供他人建廠使用之情形屬實,仍難謂非基於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況達裕公司應返還溢付價金係因科管局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土地部分而來,與科管局使用系爭土地源自系爭契約就土地先行使用之約定,兩者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達裕公司執此與返還溢付價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不可採,且科管局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則達裕公司再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科管局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十億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達裕公司上訴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必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查依系爭契約(一審卷㈠一五頁以下)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兩造固約定達裕公司應於先行提供使用期滿(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後一個月內將系爭契約全部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惟兩造簽立第一次補充協議書(原審更㈠字卷七三頁以下)約定延長使用期限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一年,嗣簽立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同上卷四○頁以下),除合意終止第一次補充協議書外,並約定達裕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前,備齊辦理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書類,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科管局所指定之代理人,科管局於接獲達裕公司提交之收件證明後七日內,一次交付第二期款,且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達裕公司同意科管局無償使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該補充協議書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如有衝突,應優先適用該補充協議書約定(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依此約定,科管局已給付達裕公司第二期款,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可推論達裕公司業經備齊辦理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交付科管局指定之代理人,而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並無使用期滿後一個月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復載明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達裕公司同意科管局無償使用土地,且科管局亦陳明「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即簽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時)起,雖兩造未定履行期限」(同上卷二五頁、原審重上字卷一四一頁)等語,似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已延長使用期限至產權移轉登記前,殊無產權移轉登記期限之約定,要與系爭契約關於使用期限及產權登記期限之記載不同。果爾,則達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是否仍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且原審就達裕公司所辯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未定履行期限(原審重上字卷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一節,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通觀上開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全文,詳予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臆認達裕公司至使用期限屆滿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一個月內,即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逕為該部分不利達裕公司之判斷,亦嫌速斷。倘達裕公司之給付無確定期限,達裕公司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科管局自達裕公司負遲延責任時起,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達裕公司履行移轉登記債務?凡此胥與科管局解除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原審就此本、反訴部分所為達裕公司不利之論斷是否正當所關頗切,各該事實既均未明,尤有待再為詳予推究並予釐清之必要。達裕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科管局上訴部分)原審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結果,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認定達裕公司已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科管局,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形,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論斷,科管局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價金本息,亦不能請求返還系爭使用費及系爭利息本息,經核與法並無違背。科管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達裕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科管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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