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告 馮乃文 被告 王雅敏
馮凱絜 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蕭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素珍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被告王雅敏、被告馮凱絜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妙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被告蕭素珍及訴外人 馮健志 ,惟馮健志復於103年
7月8日死亡,馮健志繼承被繼承人蕭妙遺產之應繼分,由馮健志之配偶即被告王雅敏,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馮凱絜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 蕭妙之 繼承人為兩造,被告蕭素珍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被告王雅敏及被告馮凱絜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蕭妙死亡時,遺有臺中市○區○○段○○○○○○號、88地號、89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建物1筆(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3),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等遺產。因被繼承人蕭妙生前於102年
2月9日書立遺囑,記載:「座落於台中市○○○道○段○○○號2樓之2房屋壹間(房屋建號、土地地號詳見所有權狀)由馮健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等語,故除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以外,上開土地及建物,已依遺囑繼承登記為馮健志所有(馮健志死後,現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於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等遺產,則尚未分割。因附表一所下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蕭素珍目前不知行蹤,致兩造迄今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蕭妙死亡前後,已由馮健志支付緊急醫療費用、遺產管理費、喪葬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19,604元,應由被繼承人蕭妙之遺產扣除之,該費用債權並歸於馮健志所有,再由訴外人馮健志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雅敏、馮凱絜3人取得。 蕭妙如 附表一之遺產,應先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另附表一編號
3所示股票,歸由原告所有等語。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蕭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喪葬等費用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雅敏、馮凱絜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式等語。
(二)被告蕭素珍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妙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被告蕭素珍及訴外人馮健志,惟馮健志復於103年7月8日死亡,馮健志繼承被繼承人蕭妙遺產之應繼分,由馮健志之配偶即被告王雅敏,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馮凱絜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蕭妙之繼承人為兩造,被告蕭素珍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被告王雅敏及被告馮凱絜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足資佐證,堪信真實。
(二)被繼承人蕭妙死亡時,遺有臺中市○區○○段○○○○○○號、88地號、89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建物1筆(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3),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等遺產。因被繼承人蕭妙生前於102年
2月9日書立遺囑,記載:「座落於台中市○○○道○段○○○號2樓之2房屋壹間(房屋建號、土地地號詳見所有權狀)由馮健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等語,故除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以外,上開土地及建物,已依遺囑繼承登記為馮健志所有(馮健志死後,現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足資佐證,並為被告王雅敏、馮凱絜所不爭執,被告 廖素珍 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等遺產,則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對於附表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妙死亡前後,先由馮健志支付緊急醫療費用、遺產管理費、喪葬費等,共計719,604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救護車派車單、其他喪葬事宜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為證。惟其中有部分款項並無收據等證明,自難核可。又上開收據中如103年1月3日之先靈點燈費2,500元,係被繼承人蕭妙死亡百日以後之支出,難認係被繼承人蕭妙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係繼承人自發出於孝心所為,不得由蕭妙之遺產負擔;其餘有收據之款項,依其名目均屬必要,自可准許。本院核對上開經原告提出收據且得列入喪葬等費用之支出金額,為301,310元,原告及被告王雅敏、馮凱絜對上開301,310元之計算方式,亦已表明無意見(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蕭素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認應由被繼承人蕭妙負擔之喪葬等費用,應以301,
310元計算。
(四)被繼承人蕭妙所遺尚未分割之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及股票價額,共計5,308,158元(計算式:313,348+4,980,000+14,810=5,308,158),於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喪葬等費用301,310元後,應繼財產為5,006,848元(計算式:5,308,158-3,010,310=5,006,848)。被告蕭素珍之應繼為二分之一,可取得2,503,424元(5,006,848÷2=2,503,
424)。原告及被告王雅敏、馮凱絜等3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但因亦同時繼承馮健志生前為被繼承人蕭妙所支出之上開喪葬等費用之債權,故原告可取得934,911元,被告王雅敏可取得934,912元,被告馮凱絜可取得934,
911元(計算式:[2,503,424+301,310]÷3=934,911.3。因無法整除,由母親王雅敏多取得1元)。
(五)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股票由其取得,經被告王雅敏、馮凱絜同意,並可消滅股票之共有關係,有利於將來處分之便利,自屬適當。又因被告蕭素珍目前聯絡困難,為避免同時辦理附表一編號1、2等二個帳戶之存款手續重複繁瑣,故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活期存款,以歸由被告蕭素珍取得為適當。附表一編號2之定期存款部分,再由兩造各自取得。是以附表一編號2定期存款中之920,101元,及附表一編號3之股票,應分歸原告取得(計算式:920,101+14,810=934,911);附表一編號2定期存款,由被告王雅敏、馮凱絜分別取得934,912元、934,911元;附表一編號1之活期存款313,348元,及編號2定期存款中之2,190,076元,分歸被告蕭素珍取得(313,348+2,190,076=2,503,424)。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妙待分割之遺產┌─┬─┬────────────┬──────┐│編│種│遺產項目│金額或價額││號│類││(新臺幣)│├─┼─┼────────────┼──────┤│1│存│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348元│││款│活期存款││├─┼─┼────────────┼──────┤│2│存│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80,000元│││款│定期存款││├─┼─┼────────────┼──────┤│3│投│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10元│││資│1,158股││└─┴─┴────────────┴──────┘附表二:被繼承人蕭妙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2定期存款中之920,101元,及附表一編號3之股票,由原告取得。
二、附表一編號2定期存款中之934,912元,由被告王雅敏取得。
三、附表一編號2定期存款中之934,911元,由被告馮凱絜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1之活期存款313,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定期存款中之2,190,076元,由被告蕭素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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