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孟修以受僱種植樹木為業,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樹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草屯為客戶種樹時,於同日7時3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 鍾秋 身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當時立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貿然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建成路(起訴書誤認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詳如後述),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江孟修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鍾秋身 ,造成鍾秋身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於同日7時19分許死亡。 嗣江孟修 於車禍發生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汽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秋身之子 謝金龍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江孟修(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背面),且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6939-WL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時,適有被害人鍾秋身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未注意當時立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穿越建成路,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鍾秋身,造成被害人鍾秋身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於同日7時19分許死亡,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傅文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佳伶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鍾秋身之子謝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鍾秋身之女 謝旻庭 於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警員 陳慶同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陳慶同10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被害人鍾秋身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A1交通事故摘要表、被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102年7月24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鍾秋身車禍死亡案相驗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鑑龍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4至9、11、20至46、48至49、52、58、61至64、71、78、82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
1.證人傅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24日上午6時54分許,我們上班時間,我有駕車從建成路與立德街口經過,我跟被告同向(即沿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車子在我左前方約3部車的距離,我在外車道、他在內車道;我原本跟被告一起在建成路與忠孝路口大東紡織廠的加油站停等紅燈,都是第1台車,起步後被告速度比我快一點,我們前方都沒有車,經過幾個路口、包括建成路與大智路路口才到案發地點,太陽在我們後方,路況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是七月份,天已經亮了,視線沒有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距離案發地點(即建成路與立德街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將近
70、80公尺時,我看到路口燈號是綠燈,但是有1個老婦人走在斑馬線上,從我前方建成路外車道往內車道走過去(即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我確定是被害人鍾秋身是走在斑馬線上,因為我覺得我開車的方向綠燈了,也就是被害人鍾秋身的方向紅燈了,怎麼還有人走在斑馬線上,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鍾秋身行走的速度,但不是突然衝出來,是正常的速度,所以我第一個反應是我車道上有人要過馬路;然後被告在我左前方感覺有碰到東西,車身往我行駛之外車道偏移了一下,車子停住了,我在被告右後方,這個角度我看不到碰撞,車窗關著也沒聽到煞車聲,當時燈號是綠燈又是上班時間,我直行過去,看車子後照鏡已經有人在打電話,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0頁,此為重建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如後述)所繪製之現場情形相符,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1頁)亦記載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觀之警方案發到場後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所拍攝之照片(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3至24頁),日間光線強烈、但太陽在被告行駛方向後方、案發地點並無障礙物或遮蔽物影響視線,是足認證人傅文華證稱案發地點路況可以看得很清楚、在案發地點前70、80公尺就有看到被害人鍾秋身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等情,應可採信。
2.警方從監視器畫面之比對結果重建案發現場,依警方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鍾秋身遭被告駕車碰撞時,係行走在馬路中間、距離行人穿越道8.6公尺(如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94頁所示),被害人鍾秋身遭碰撞時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警員陳慶同10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重建行人相關位置照片、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91至94頁)。惟查,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重新比對製作的現場圖,是退休的小隊長及交通警察局交安組的學長一起製作的,我沒有參與,除了被害人行走的路線外,其他都是一樣的;重建的方式是有人開即時的監視器畫面,由小隊長在現場實施比對,看照到頭的時候人是在哪邊,比對出來就是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的位置,監視器的角度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而依警員陳慶同、分隊長 陳景村 10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參與比對之已退休小隊長 張棍龍 身高為170公分,被害人鍾秋身之身高卻僅有154公分(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62頁),則警方重建現場後所得出被害人鍾秋身遭碰撞前所行走之路線,是否因警方重建人員與被害人鍾秋身身高差距甚大而有所失準,即有可疑。再查,證人傅文華明確證稱被害人鍾秋身於案發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監視器位置在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東側建成路之分隔島上,往下拍,監視器畫面中看到的白線是快慢車道分隔線,監視器是在拍過了行人穿越道後建成路往大公街的外側車道,不是在拍建成路與立德街口;監視器的角度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並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92頁),若被害人鍾秋身如警方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走在路口中間、距離行人穿越道8.6公尺,則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應可拍攝到行人穿越道,然而,該監視器不但沒有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反而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後方之車道分隔線,顯見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證不符,證人傅文華當場目擊所述被害人鍾秋身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較為可信。
3.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鍾秋身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6939-WL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有明顯之撞擊凹痕(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鍾秋身相撞時力道之大;而撞擊後被告於行人穿越道後方5公尺處煞停(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0頁),參酌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是前往現場的警員,我有處理交通事故6年的經驗,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所製作,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只有血跡和鞋子,沒有買菜的推車或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足認被告供稱:當時是綠燈,我在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害人鍾秋身,是碰撞後有碰撞聲我才踩煞車停車查看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13至14、59至60頁、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55頁背面),與事實相符。被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被害人鍾秋身,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4.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1頁),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證人傅文華雖證稱:被告當時時速是50、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傅文華亦證稱:我是從我自己行車的速度估算,但發生車禍時我沒有看我的車速表;我原本跟被告一起在建成路與忠孝路口大東紡織廠的加油站停等紅燈,都是第1台車,起步後被告速度比我快一點,經過幾個路口到案發地點,速度也沒有辦法加到多快(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超速之過失,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5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鍾秋身於案發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其所行走之方向為紅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謝金龍雖稱:行人走在斑馬線上應該要尊重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98頁),惟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為法所明文,被害人鍾秋身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當時立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貿然穿越建成路,被害人鍾秋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當可認定。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102至104頁),認為被害人鍾秋身未依號誌指示於車流擁擠、禁止穿越地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送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3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案肇事時監視器光碟未拍攝到路口號誌情形,且一方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之陳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若肇事時行車方向號誌確為綠燈,再佐以警方重建現場圖行人行走位置,則照臺中市車鑑會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警方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94頁),已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詳如理由欄二、㈡2.所述),而被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被害人鍾秋身,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被害人鍾秋身為行人,未依規定注意號誌為紅燈,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依燈號及速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內,具有合法正當之路權,惟如前所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鍾秋身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惟並無礙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被告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前述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過失,並以錯誤之(重建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認定之基礎,其鑑定意見難謂可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我的工作是幫朋友 何炳梓 做園藝種樹,他一個月給我32,000元,另外會提供我午餐,沒有固定上班地點,是到各個客戶的苗圃或家裡種樹,我幫朋友做園藝固定都是開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日是要開車去草屯客戶的家種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我買是為了工作用、當作交通工具去種樹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59、9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足認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則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快車道駕車行駛,適有被害人鍾秋身未依規定遵守紅燈而擅自進入快車道,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鍾秋身,被害人鍾秋身因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於當日死亡,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負刑事責任,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揆諸前述法條意旨,被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是前往現場的警員,我到場前不知道肇事人是誰,到場後被告主動跟我坦承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鍾秋身本應注意號誌為紅燈,不應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及被害人鍾秋身均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鍾秋身,被害人鍾秋身因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於當日死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案發當時受雇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月薪32,000元,高職畢業,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其自己貸款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12、59、9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及被害人鍾秋身具有如前所述之肇事因素,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鍾秋身,被害人鍾秋身因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於當日死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補償被害人鍾秋身之家屬,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秋身之子謝金龍於本院中陳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就賠償部分有跟被告談過但談不攏,被告本來要給我30萬元,但被告只有保一般強制險,沒有第三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