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科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及本院刑事庭104年1月29日中院東刑勤102易2516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科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科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後,即於其後三日內之某時,將其所有上開補發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林先生」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又於同年9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手續後,旋於其後二日內之某時,將其所有上開補發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林先生」(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7月某日)。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饒靜儀 ,佯稱係其友人 陳惠美 ,急需借款云云,致饒靜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陳科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饒靜儀向友人陳惠美詢問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又於101年10月18日,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年女子,假借 蘇碧霞 之女兒,對其稱買股票虧損缺錢,蘇碧霞誤以為真,託鄰居 吳淑珍 匯款6萬元至上揭陳科宇之帳戶,經蘇碧霞電話其女兒確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饒靜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蘇碧霞報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請本院刑事庭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案件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10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相關開戶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領書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蘇碧霞警詢筆錄及本院104年1月29日中院東刑勤102易2516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事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靜儀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案件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10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相關開戶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領書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蘇碧霞警詢筆錄及本院104年1月29日中院東刑勤102易2516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本件被告業已成年,且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詐欺集團都是以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自承其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心裡亦曾猶豫、懷疑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是被告應已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猖獗,卻因缺錢使用,仍執意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刑事庭函請被害人蘇碧霞被同一集團詐欺6萬元部份,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因罹患重鬱症,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惟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被告經鑑定之結果係情感型精神病、合併精神症狀,整體行為表現較合宜,情緒表現明顯較低落,四肢可自由活動,可依指示行動,自我照顧可自行完成,語言可溝通,性格特徵較為退縮,但目前並無明顯之幻覺之異常行為,而進行心理測驗魏式智力量表為116分(中上程度), 貝克 憂鬱量表呈現輕度憂鬱之情,有該卷內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21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難認被告所患重鬱症對其智能、是非判斷能力有所影響。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詢問之內容均可明瞭並對答自如,且被告自承伊於101年間之精神狀態很正常,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知道什麼事是對的、什麼事是錯的,伊把伊帳戶資料交給林大哥的時候,知道伊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其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欠缺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101年4月中旬至6月29日間因積欠債務,即佯以邀約 彭紀強 投資油漆工程為由,多次使彭紀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15日、10日、2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於同年7月底,復因無法償還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哥」之成年男子借款之利息,遂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付予「山哥」,幫助「山哥」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惟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業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刑事庭函請併辦之被害人蘇碧霞被同一集團詐欺6萬元匯入被告陳科宇之同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4個月太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頁背面),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查原審以被害人饒靜儀被詐欺10萬元,被告係幫助犯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依上述分析,自嫌過重,顯不符合罪行相當之原則。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