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麟富
廖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麟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俊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麟富(綽號 蓮霧 )與 趙俊 傑(綽號 中猴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廖俊華(由本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為朋友關係。民國103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廖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 趙俊傑 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搭載趙俊傑,再前往臺中市○○○○道搭載邱麟富後,一同前往東海大學附近。迨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遠東街81巷口時,邱麟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步行至遠東街81巷內,竊取 張秀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事後並將系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遊園北路口(系爭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張秀珍)。嗣張秀珍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邱麟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於103年1月16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為竊取系爭機車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邱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邱麟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麟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15頁),而案發當日12時許,係由被告廖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搭載同案被告趙俊傑,再前往豐原交流道搭載被告邱麟富上車,一同前往東海大學附近,嗣行至臺中市○○區○○街與遠東街81巷口時,被告邱麟富遂下車並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亦據被告廖俊華及同案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122至123頁,惟其等否認案發當時知悉被告邱麟富係在行竊),又系爭機車係被害人張秀珍所有,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停放於遠東街與遠東街81巷口,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遭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及反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調閱監視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71至88頁、第90頁),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俊華與同案被告趙俊傑係參與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廖俊華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貳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廖俊華為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趙俊傑被訴部分,查同案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邱麟富撥打電話對其表示要向友人借機車,因而委請被告廖俊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邱麟富前往案發地點,並未邀同被告邱麟富尋仇,亦未提供機車鑰匙予被告邱麟富等語,而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雖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案發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係同案被告趙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邱麟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75頁),是同案被告趙俊傑所稱被告邱麟富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一節實與卷存證據不符。惟本院審酌本案係以被告邱麟富之供述內容,做為對同案被告趙俊傑之主要不利證據,然被告邱麟富就被告廖俊華是否知悉其欲竊取機車而仍駕車至行竊地點、同案被告趙俊傑何時告知與他人有糾紛並提議竊取機車、竊取機車前有無先到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停車場等候對方、竊取系爭機車及購買蔥油餅之時間順序為何、當日究係搭乘被告廖俊華駕駛之車輛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等節,在偵審中所述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憑信性非無疑義(見本判決理由貳、五、(二)及(三)之說明)。同案被告趙俊傑既始終否認犯行,在其緝獲到案接受審判,充分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權利前,尚不宜逕認其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爰不予認定同案被告趙俊傑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麟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麟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至102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查本案係被害人張秀珍報案,稱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與遠東街81巷口之系爭機車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竊嫌乙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竊取系爭機車,經警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廖俊華於103年1月10日到案說明,被告廖俊華供稱車上尚有同案被告趙俊傑及綽號「蓮霧」之男子,「蓮霧」有下車找朋友借機車,但不知「蓮霧」之年籍資料;同案被告趙俊傑於103年1月11日到案說明時,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廖俊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蓮霧」前往東海大學附近,「蓮霧」去找朋友借機車,但亦未供出被告邱麟富之年籍資料;嗣同案被告趙俊傑於103年1月16日,帶同被告邱麟富至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投案,被告邱麟富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系爭機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廖俊華10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趙俊傑103年1月11日及16日警詢筆錄、被告邱麟富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第54至56頁、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5至68頁),足見承辦員警在被告邱麟富出面投案前,僅知系爭機車為綽號「蓮霧」者所竊取,但不知被告邱麟富即為「蓮霧」。是被告邱麟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一)被告邱麟富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邱麟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邱麟富為國中肄業,從事鑄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邱麟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邱麟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3年1月3日中午12許,被告廖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趙俊傑,前往臺中市○○○○道搭載被告邱麟富,並前往臺中市○○路與遊園北路停車場等候,其後經被告邱麟富提議行竊機車,以方便找尋糾紛對象,3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聯絡,由被告廖俊華搭載被告邱麟富、同案被告趙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由被告邱麟富下車以同案被告趙俊傑提供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張秀珍所有之系爭機車,得手後旋即騎往上開停車場繞行尋找糾紛對象未果,乃將系爭機車迄至在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並搭乘被告廖俊華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廖俊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告廖俊華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俊華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麟富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調閱監視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同案被告趙俊傑於案發當日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邱麟富,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邱麟富央求被告趙俊傑搭載其前往失竊地點向友人借用機車,又被告邱麟富若係對被告廖俊華及同案被告趙俊傑表示要向友人借車,其等何以未直接自豐原交流道搭載被告邱麟富前往案發地點借車,且於抵達後為何未自行離去,而尾隨被告邱麟富騎乘之系爭機車前往西屯路與遊園北路之停車場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俊華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麟富前往案發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趙俊傑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在上酒駕的課,趙俊傑說要去吃午餐,伊12點才下課,就去趙俊傑家載他,趙俊傑跟伊說有一個朋友要去東海跟別人借機車,麻煩伊載他,伊就載趙俊傑和邱麟富去,到達目的地,邱麟富說下車了,不到2、3分鐘就騎一台機車出來,之後伊等就去東海吃東西,之後又去都會公園坐了20、30分鐘,就各自分開了,伊不知道邱麟富要偷機車,不然伊不會載他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被告邱麟富雖已自白犯罪,然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廖俊華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廖俊華有罪之認定。
(二)查被告邱麟富就其竊取系爭機車之過程,歷來陳述如下:
1、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 趙俊麟 於中午1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與人有糾紛,要伊一起去警告對方一下,再來就是廖俊華開車載趙俊麟到豐原交流道載伊,後來直接到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停車場,趙俊傑和廖俊華就在停車場找對方的車子,約15分鐘後伊就跟他們說不然伊就去偷一部機車在附近一邊繞一邊找好了,所以他們就載伊到遠東街81巷偷機車,偷完後去東海街買蔥油餅,買完蔥油餅後又到都會公園繞找對方車子,後來一直找不到,伊就把機車丟在西屯路三段與遊園北路口,就給他們載回去了,是伊主動提議說要偷牽車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
2、於偵查中供稱:趙俊傑約伊去都會公園,說有事情要伊幫忙,去到那邊以後他才跟伊說要堵人,趙俊傑就提議騎一台機車去找對方,在東海附近的車子內,趙俊傑就拿他媽媽的機車鑰匙3支一串給伊,伊用其中1支打開贓車的電門,偷到車以後,伊在停車場那邊繞,繞完沒有發現對方,伊等要離開之前,伊就把機車丟在停車場入口處,停好後伊等就走了,伊就把鑰匙還給趙俊傑;廖俊華不知道要堵人,但他知道趙俊傑提議要偷車的事情,他還是開車載伊等去偷車,偷車的地點及下手偷車的機車,就是由開車的廖俊華開車在巷子內繞,看到巷子內有機車,他再停車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廖俊華不知情,只單純載伊等去,因為伊不知道路,趙俊傑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東海找朋友,沒有說什麼動機,趙俊傑主動跟伊說要偷機車,還提供鑰匙給伊,伊就下去牽機車,後來伊等沒找到人,就去東海吃蔥油餅,又去都會公園坐,之後就回家了,機車沒有放回去,是他們載我回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偷機車這件事情是何人提議、在何處提議?)趙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去辦,我就跟他去,他說他要用機車,要我去偷,鑰匙是他拿給我的。」、「(檢察官問:有無說要偷哪台機車?)沒有,那是我自己去偷。」、「(檢察官問:趙俊傑跟你講說叫你去偷機車並且拿機車鑰匙給你是在何處?)車上,當時車上還有被告廖俊華。」、「(檢察官問:說話聲音是大聲還普通?)我坐在後面,說要去偷機車的時候,車上的人都知道要去偷機車。」、「(檢察官問當天開車的人是誰?)被告廖俊華。」、「(檢察官問:要去偷機車時有先把車子停在巷口,該地點是誰決定的?)當時我不知道,下車我就直接去偷了。」、「(檢察官問:誰決定要停在那個地方的?)我看到一排機車,我叫他們停在那裡。」、「(檢察官問:你們偷到機車後又做何事?)就在停車場等。」、「(檢察官問:機車後來放在哪裡?)人行道那邊,我們就回去了。」、「(檢察官問:人行道位置是否同警局所述?)是。」、「(檢察官問:趙俊傑、被告廖俊華是否都知道你要去偷機車?)被告廖俊華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是是趙俊傑叫我去的。」、「(檢察官問:趙俊傑跟你講這件事時,廖俊華有無說不要這樣做?)他沒有說,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被告廖俊華問:你跟趙俊傑要偷機車的事情我是否知道?)在車上你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我是跟趙俊傑說的,他說要偷,是他跟我講的。」、「(被告廖俊華問:當時趙俊傑是不是有在車上說,你是要去跟朋友借機車?)我並沒有跟被告廖俊華這樣講,趙俊傑有沒有這樣跟被告廖俊華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跟趙俊傑講說要去偷機車時,是否是講悄悄話?)趙俊傑轉過頭來跟我說,很小聲。」、「(檢察官問:多小聲?)就是一般的對話。」、「(審判長問:為何趙俊傑會提議再去偷一輛機車去找糾紛的對象?)趙俊傑怕開車遇到對方的時候被對方認出來,才要我去偷機車。」、「(審判長問:趙俊傑在車上如何跟你說要去偷機車?)電話裡面就有說了,他說有事情要辦,到車上的時候跟我說可否偷機車去找對方。」、「(審判長問:你們在車上如何坐?)被告廖俊華開車,趙俊傑坐副駕駛座,我坐在被告廖俊華後面。」、「(審判長問:趙俊傑拿鑰匙給你,跟後來你還趙俊傑鑰匙,被告廖俊華有無看到?)應該是沒有,我是機車丟下之後,我就把鑰匙還給趙俊傑。」、「(檢察官問:被告廖俊華有無看到?)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他是在車上交給你的?)是。」、「(審判長問:對於你在偵查中表示廖俊華是帶路的,他知道趙俊傑提議要偷車的事,還是開車載我們去偷車,偷車的地點跟下手要竊取的機車,都是開車的朋友開車在巷內繞,才停車讓你下車,這樣的陳述是否實在?)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睡眠藥,迷迷糊糊的,但是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講。」、「(受命法官問:你在哪裡上被告廖俊華開的車?)豐原交流道的旁邊。」、「(受命法官問:上車之後,你們有無先去什麼地方?)我上車之後我們先去吃東西。」、「(受命法官問:你們有無先到停車場那邊等人,等不到才去偷車?)當時已經偷了。車子就放在對面。」、「(受命法官問:車子放在對面是何意?)停車場對面的人行道那邊。」、「(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局表示你們先到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的停車場,趙俊傑跟廖俊華就在停車場等,然後等對方的車子,過10幾分鐘之後,你們才開始去偷機車,與你方才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我當時有講這個,我真的忘記了。」、「(受命法官問:當時事實的情況為何?)在豐原交流道上車後先去吃東西再去偷車。」、「(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局時講你們是先偷完車然後再去吃東西?)是先去吃東西再偷。」、「(受命法官問:你說趙俊傑是在車子上面提議說要偷機車,是在途中哪裡講的?)一上車就講了。」、「(審判長問:離開時有無搭廖俊華的車子?)應該是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
(三)綜觀被告邱麟富歷來之陳述內容,於警詢中稱同案被告趙俊傑打電話告知與他人有糾紛,邀其一同教訓他人,後來直接到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停車場,同案被告趙俊傑和被告廖俊華就在停車場找對方的車子,而後自己提議偷機車,偷機車後其等一起去買蔥油餅,當日是被告廖俊華開車載其回家;於偵查中稱其等一同到都會公園時,同案被告趙俊傑始告知與他人有糾紛,並提議要偷機車,且被告廖俊華雖不知趙俊傑欲堵人,但知悉要偷機車,仍開車搭載被告邱麟富去偷機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廖俊華對偷機車一事並不知情;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同案被告趙俊傑在其甫上車之際即提議要偷機車,但不知道被告廖俊華是否聽見同案被告趙俊傑提議偷車,或有無看見同案被告趙俊傑交付機車鑰匙,其等是先買蔥油餅再偷機車,然後再到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停車場,最後是自己搭計程車回家。是被告邱麟富雖於偵審中始終指證同案被告趙俊傑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但就被告廖俊華是否知悉其欲竊取機車而仍駕車至行竊地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翻異其詞,參以其就同案被告趙俊傑何時告知與他人有糾紛並提議竊取機車、在竊取機車前有無先到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停車場等候對方、竊取系爭機車及購買蔥油餅之時間順序為何、當日究係搭乘被告廖俊華駕駛之車輛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其供述之憑信性實堪存疑,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廖俊華之認定。
(四)同案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邱麟富撥打電話對其表示要向友人借機車,因而委請被告廖俊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邱麟富前往案發地點,並未邀同被告邱麟富處理糾紛,亦未提供機車鑰匙予被告邱麟富等語,核與被告廖俊華所辯其係受同案被告趙俊傑之託,搭載被告邱麟富去向友人借機車0節相符,自無從做為被告邱麟富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廖俊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雖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趙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止,曾數次與被告廖俊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撥打被告邱麟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該段期間內未見有何其他電話(包含市內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見偵卷第25頁),是同案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邱麟富曾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或公共電話主動撥打電話,向其表示與朋友約好要借機車之情(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123頁),核與卷存證據不符。惟此至多能證明同案被告趙俊傑之辯詞有所瑕疵,但無從推認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被告廖俊華所辯不知情一節亦無足採。
(五)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僅係承辦員警記載本案查獲之過程,而調閱監視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固能證明被告廖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麟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麟富並下車竊取系爭機車得手之客觀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俊華主觀上雖知悉被告邱麟富有竊取機車之意,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麟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
(六)至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邱麟富若係對被告廖俊華及同案被告趙俊傑表示要向友人借車,其等何以未直接自豐原交流道搭載被告邱麟富前往案發地點借車,且於抵達後為何未自行離去,而尾隨被告邱麟富騎乘之系爭機車前往西屯路與遊園北路之停車場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質疑「被告廖俊華及同案被告趙俊傑何以未直接自豐原交流道搭載被告邱麟富前往案發地點借車」一節,無非係依憑被告邱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其等自豐原交流道離開後,先前往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停車場堵人之供述內容,然被告廖俊華及同案被告趙俊傑一致否認有先到西屯路與遊園北路之停車場找人尋仇之情(見偵卷第122至123頁),而被告邱麟富於偵審中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廖俊華確係先駕車搭載被告邱麟富、同案被告趙俊傑前往該處找人尋仇,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質疑尚嫌乏據。又被告廖俊華及同案被告趙俊傑於警詢中,均稱離開案發地點後,其等與被告邱麟富係先到東海街買蔥油餅,再到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之停車場聊天(見偵卷第58頁反面、偵卷第61頁)。衡諸其等與被告邱麟富既為朋友關係,見被告邱麟富取得系爭機車做為交通工具後,未立即離去,而一同駕車前往用餐、聊天,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自不能以被告廖俊華未立即離去之事實,即謂被告廖俊華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邱麟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廖俊華確有竊盜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俊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廖俊華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廖俊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