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附民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
原告子○○被告甲○○
壬○○庚○○癸○○辛○○乙○○戊○○丙○○己○○丁○○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等十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存在,然:
1.該件自訴中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判決諭知免訴,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中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2.其餘之自訴部分,因自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已經本院於調查證據後,另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裁定將其餘自訴駁回在案,是以,原告所據以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因本院上開自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已無刑事訴訟,原告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綜上所述,因刑事訴訟已經部分判決免訴、部分駁回自訴而終結,原告因刑事案件所附帶提出之民事訴訟亦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