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書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2H─3313號自小客車於92年3月9日9時31分在中港南路一六五號之二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前號牌以安裝鐵製保險桿遮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竹監新五字第裁5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異議人以警員舉發條文有誤,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當場拒絕簽收等為由,認原裁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C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沈春枝 」,並非本件之異議人甲○○,先予敘明;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主為「沈春枝」,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前開車輛之前車牌以安裝鐵製保險桿遮蔽號牌,移送機關乃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故對前開裁決不服得提出異議之人為「沈春枝」,且僅得由受處分人沈春枝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本件之異議人甲○○,從而,移送機關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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