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書柬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又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三百零九元,逾期(循環)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手續費一千一百五十元,合計為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之帳款未繳,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應即全數清償,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兩造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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