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興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取回假扣押擔保提存物同意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四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號民事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卷宗,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又本件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亦有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