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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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六萬元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三七號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分(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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