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一之第七行以下增列「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已變更,應遵守號誌行車之規定,於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撞擊當時已綠燈行駛於民主路上之甲○○與丙○○所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之新竹市區道路上,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之變換,致造成車禍事故,所為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乃宣告處被告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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